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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方青林与陈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林,陈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方青林。被告:陈秋英。原告方青林与被告陈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青林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陈秋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于2009年11月23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秋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秋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陈秋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义乌市后宅街道吴宅村方青林人民币18000元正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决定于2009年11月23号归还欠款人:陈秋英2009年9月17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秋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方青林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