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与被告骆秋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骆秋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王金,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秋武,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代码证号:77771232-2,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号集川大厦*层。负责人:张志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与被告骆秋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骆秋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诉称,2012年8月21日8时,被告骆秋武驾驶冀B329**号轿车沿古冶外环线行驶至外环线汇丰炼焦厂门前时,与原告王金驾驶的冀BQN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伤,原告王金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秋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到目前,原告王金共产生医药费等损失186442元。冀B329**号轿车系被告骆秋武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核实保险责任以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骆秋武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多有不实之处,对此我方在庭审中将进行质证。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全部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应当在我方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骆秋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2、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一册、住院病历一册、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八张、用药明细一联、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眼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一册、门诊收费收据八张,用以证实医药费数额为30908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骆秋武认为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显示的时间9月6日,而这期间正是原告的住院期间,与正常的治疗程序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证明及票据,且有单位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30908元。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8893元。计算方法为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6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218天即18893元,218天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算得来的。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骆秋武认为该证明并未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多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应当以实际误工为多少,因此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汇丰炼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正在经营当中,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均为机打,正常的工资表应当有本人签字和签收,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永安保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其与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其误工损失情况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故其标准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218天,计为21600.5元,但因原告只主张1889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以原告主张的18893元予以认定。5、提交原告王金妻子冯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唐山市古冶区未来网吧的误工证明一份、未来网吧的冯红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2754元。计算方法为冯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233元乘以37天即2754元。经质证,二被告均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上述误工证明如出一辙,均证实不了冯红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院的病历中并没有写明需专人陪护一项,原告需要护理在病历中没有显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以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系其必然损失,对其护理费数额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37天,计为3666元,但因原告只主张275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2754元予以认定。6、提交粘贴票据三页,原告王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在复查时产生的费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部分票据显示的时间与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但交通费系原告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7、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及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2172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0%再乘以20年即8217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项中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认为受限应写明是多少,有可能影响Ia值的情况,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认定为82172元,8、提交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东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55元,被抚养人为王佳琦于2012年6月22日出生,计算方法是2013年城镇消费性支出额12531乘以20%再乘以18年再除以2即22555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骆秋武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王佳琦的出生证明或户籍证明,证实王佳琦的出生时间,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原告本身为十级伤残,不应乘以20%,而是乘以1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其因伤已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需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骆秋武认为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Ia值为10%,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10、提交古冶价格认证中心提交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为224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数额为800元,车辆鉴定费为7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骆秋武认为鉴定费应当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根据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实际修车发票,证实实际车辆损失,而不能单凭价格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且该费用中没有扣除残值3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该车没有扣除残值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车辆损失已经物价部门评估,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在扣除残值后的价格为22120元;鉴定费系鉴定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故对伤残鉴定费数额为800元,车辆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1日08时01分许,被告骆秋武驾驶冀B329**号小型客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汇丰炼焦厂门前时与由原告王金驾驶的冀BQN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石墩和电线杆相撞,导致原告王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骆秋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0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护理费数额为2754元;4、误工损失数额为18893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82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车辆损失费2212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3387元。另查明,被告骆秋武系冀B32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骆秋武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骆秋武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骆秋武与王金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骆秋武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王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8893元、护理费人民币275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011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3268元的70%,计人民币30287.6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04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骆秋武不对原告王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骆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