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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正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杨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元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军,被上诉人冶金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巍、刘丽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金正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中元国信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已经或者将要向冶金正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中元国信公司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1年5月17日,冶金正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冶金正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5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中元国信公司为保障自身利益,要求冶金正源公司提供三套机器设备做动产抵押、交纳851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及99万元担保费,要求冶金正源公司提供案外人窦淑敏所有的两套房屋做不动产抵押。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冶金正源公司向中元国信公司提供950万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及担保费。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000万元后,冶金正源公司因资金紧张逾期还款,至2012年7月31日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贷款合同到期后,中元国信公司并未真正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至今只返还冶金正源公司1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余款至今未返还,并且拒绝配合冶金正源公司办理房屋及财产的解除抵押手续。故冶金正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元国信公司立即配合冶金正源公司办理房屋及动产的解除抵押手续(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五区23号楼3门501、502室),返还冶金正源公司剩余反担保保证金75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中元国信公司负担。中元国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冶金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两套反担保房产并非冶金正源公司所有,而系案外人窦淑敏所有,故冶金正源公司无权主张中元国信公司配合办理两套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费、监管费及违约金,但冶金正源公司未交纳这些费用,故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及解除抵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冶金正源公司(甲方)与中元国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冶金正源公司委托中元国信公司为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中元国信公司同意与交通银行签署保证合同,为冶金正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冶金正源公司同意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信贷业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2年内。为此,冶金正源公司应向中元国信公司支付担保费,担保期间担保费按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500万元的2.2%计算,按年支付(不足一年,按照一年支付),若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的,冶金正源公司应在逾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元国信公司另行按年支付贷款本金总额8%的额外监管费(不足一年,按照一年支付);第一年担保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署日一次性支付,第二年及以后每年的担保费支付时间为每个担保年度开始后三个工作日内;冶金正源公司未履行支付担保费义务、未完成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项下保证金缴存义务的,中元国信公司可以拒绝批准贷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冶金正源公司的所有债务,冶金正源公司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如冶金正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费、额外监管费支付或其它业务,冶金正源公司应在收到《担保费催收通知书》、《额外监管费催收通知书》、《违约金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元国信公司支付担保费、额外监管费、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和损失赔偿金;若冶金正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担保费义务或未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等,直接构成重大违约,冶金正源公司应向中元国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贷款本金余额的20%计算。2010年5月13日,中元国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交通银行已经或将要向冶金正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中元国信公司愿意为交通银行与冶金正源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为中元国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约定,2010年5月11日,冶金正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中元国信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案外人窦淑敏作为抵押人与中元国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冶金正源公司为其在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中元国信公司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代借款人向主债权人偿还的资金总额、利息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费、额外监管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质押担保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质押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质权人必须协助出质人办理相关质押注销手续并返还质物给出质人。《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冶金正源公司以其所有的立式连续热处理机组、20辊可逆式精密冷轧机组、2辊可逆式平整机组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中元国信公司提供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期间、抵押反担保效力、抵押反担保实现条款与上述《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一致。《房地产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窦淑敏以其所有的位于顺义区裕龙花园五区23号楼3单元501、5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冶金正源公司在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中元国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期间、抵押反担保效力、抵押反担保实现条款均与前述两反担保合同约定一致。上述房产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17日,冶金正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281100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冶金正源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至2012年5月25日到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冶金正源公司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先后支付中元国信公司款项共计95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其中有99万元为2011年度的担保费,其余851万元为冶金正源公司依据《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交纳的反担保保证金。后中元国信公司向冶金正源公司返还了100万元保证金,至今尚余751万元。冶金正源公司未交纳2012年度的担保费。2011年5月11日,冶金正源公司在交通银行获批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并于同年5月27日提款5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冶金正源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如约向交通银行偿还借款,中元国信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日,冶金正源公司自行偿还了交通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交通银行出具了结清证明。冶金正源公司偿还贷款后,要求中元国信公司退还剩余的反担保保证金751万元,配合其办理《房地产质押反担保合同》及《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解除抵押手续,中元国信公司予以拒绝,故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元国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反担保保证金并配合办理反担保抵押的解除手续。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案涉的反担保合同是否已经消灭2010年5月13日,中元国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冶金正源公司对交通银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元国信公司亦要求冶金正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冶金正源公司及案外人窦淑敏为此与中元国信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共三份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冶金正源公司向中元国信公司交纳了反担保保证金851万元,窦淑敏另提供了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中元国信公司取得了上述标的物的担保物权。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消灭,担保合同也相应消灭。本案中,《借款合同》相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但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对于《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则为主合同,后者是从合同。2012年8月2日,冶金正源公司偿还了交通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已经消灭。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也因此相继消灭。反担保合同消灭后,反担保人有权要求担保人返还依据反担保合同而交付的担保财产或恢复财产的原状。具体到本案,冶金正源公司有权要求中元国信公司返还已收取且未返还的反担保保证金751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有权要求中元国信公司配合办理解除《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动产抵押手续。但因冶金正源公司并非《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故无权主张中元国信公司配合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的手续,中元国信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对冶金正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项权利可由房屋所有权人及抵押人窦淑敏另案主张。二、反担保的范围应否包括中元国信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的债权虽然本案的三份反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费、额外监管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但该院认为该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反担保是为确保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够实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它以担保的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反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当事人虽可以约定反担保的具体范围,但该约定并非恣意而为不受任何限制,只有在担保人追偿权的限度内对反担保的范围所作约定,才符合反担保的性质和立法目的,也才具有法律拘束力,否则,该约定便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冶金正源公司自行偿还了贷款,中元国信公司并未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不存在对冶金正源公司的追偿权,其主张的支付担保费、额外监管费、违约金等请求权均不属追偿权的内容,因而也不属于反担保的对象范围。因此,本案的反担保合同中虽有关于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额外监管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约定,但因与反担保的性质和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三、中元国信公司是否可依委托合同项下的事由抗辩冶金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11日,冶金正源公司与中元国信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元国信公司接受冶金正源公司的委托,为冶金正源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收取担保费。之后,中元国信公司履行了上述约定,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发生上看,委托保证行为是其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因行为或称基础行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此种因果关系与最高额保证与反担保之间形成的主从关系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因果关系中,《委托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旦依法成立便各自独立存在,二者之间不存在附从性,其中任一合同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另一合同的消灭,这与主从关系中的情形大相径庭。故《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消灭,但《委托保证合同》却未消灭。因本案冶金正源公司系对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提出诉讼请求,中元国信公司亦未对《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责任承担提起反诉,故对《委托保证合同》如何清理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由于委托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不同,故一方在委托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与对方在反担保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并不处于对价的地位。简言之,委托合同中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在委托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却不享有不履行反担保合同中应负义务的抗辩权,反之亦然。就本案而言,纵使中元国信公司主张的冶金正源公司未履行委托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监管费及违约金支付义务成立,其也只能抗辩拒绝履行自己在委托合同中所负的提供担保等对待给付义务,但却不享有拒绝履行自己在反担保合同中的义务的抗辩权。因此,该院对中元国信公司提出的冶金正源公司未履行支付担保费、监管费及违约金等义务,因而拒绝退还反担保保证金、拒绝配合办理反担保解除手续的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为,中元国信公司以冶金正源公司未履行《委托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监管费及违约金支付义务进行抗辩,拒绝返还反担保保证金及配合办理反担保解除手续,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费、监管费、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消灭,间接导致反担保合同消灭,冶金正源公司有权要求中元国信公司返还保证金、配合办理动产抵押反担保的解除手续。但因冶金正源公司并非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和抵押人,故无权要求中元国信公司配合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的手续。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解除手续;二、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金七百五十一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元国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冶金正源公司委托中元国信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中元国信公司要求冶金正源公司及第三人就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本案涉及三份反担保合同,分别为《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该三份合同名为反担保合同,实际上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反担保和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两部分担保,这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所在,并在合同中得以多次体现。例如:该三份合同在第2条均规定,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第4条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偿还的资金总额、利息、《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费、额外监管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在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形中,均包括了《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未履行的情形。在关于注销抵押登记或返还保证金的条款中,均约定须先履行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这些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8月2日冶金正源公司在逾期后偿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反担保部分随之消灭,但反担保合同中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部分并未随之消灭。因为该部分担保对应的主合同为《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独立存在,并未随《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在冶金正源公司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元国信公司有权依照《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之约定拒绝解除担保措施。综上所述,中元国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机械地将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局限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而无视当事人对担保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导致错误判决。中元国信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冶金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冶金正源公司承担。冶金正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元国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反担保合同消灭应当返还反担保财产、恢复财产原状正确。二、因中元国信公司在冶金正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时,并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代冶金正源公司偿还欠款,所以中元国信公司无权主张《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第二年担保费、额外监管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三、中元国信公司主张的担保费、额外监管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属于单独的诉讼请求,而中元国信公司在本案中只是简单地提出抗辩,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已写明对上述费用中元国信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冶金正源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5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中元国信公司签发了《执行证书》,确认冶金正源公司应偿付中元国信公司担保费99万元、额外监管费400万元、违约金997.2193万元,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冶金正源公司的合法拥有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动产设备等。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向中元国信公司出具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暨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中元国信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予以立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结清证明、通知书、《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及其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其公证书、《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其公证书、《执行证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暨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冶金正源公司与中元国信公司所签《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已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审诉讼中中元国信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相关公证文书的约定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冶金正源公司支付担保费99万元及额外监管费400万元、违约金997.2193万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中元国信公司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并确认可供执行财产为冶金正源公司合法拥有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动产设备等,同时向中元国信公司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现冶金正源公司起诉要求中元国信公司配合办理解除《企业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元国信公司返还其保证金751万元,上述请求与《执行证书》所载内容相悖,其实质是冶金正源公司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内容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冶金正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同时,冶金正源公司起诉要求中元国信公司配合办理案外人窦淑敏提供的抵押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亦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冶金正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在本院审理中出现了新证据,故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7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飞审 判 员  郭菁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