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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武玉珍与张保新、张玉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珍,张保新,张红心,张玉龙,陆广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武玉珍,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张保新,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张红心,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六合区金牛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龙,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陆广舟,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武玉珍、张保新与被告张玉龙、陆广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珍、张保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学斌,被告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广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张红心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委托安学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珍、张保新、张红心诉称,三原告均从事猪饲料销售工作,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玉龙、陆广舟合伙经营养猪场。被告陆广舟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7月9日两次从原告武玉珍处购买猪饲料合计8759元,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张玉龙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8日四次从原告张保新处购买猪饲料合计6590元,出具欠条四份。被告张玉龙于2013年6月左右从其邻居原告张红心处购买猪饲料1301元,未出具欠条。三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找到二被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张玉龙向三原告合计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款合计16650元(含欠张红心的1301元以及陆广舟的欠款数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故意拖欠不予归还。三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龙、陆广舟连带偿还原告武玉珍欠款8759元及路费333元、原告张保新欠款6590元及路费333元、原告张红心欠款1301元及路费33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龙辩称,一、欠款是事实,但欠款合计的条据系在三原告胁迫下形成,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原始条据为准,不认可原告张红心主张的1301元。亦不认可三原告主张的路费1000元;二、两被告虽租赁同一养猪场,但属各自经营并不是合伙关系,现在被告张玉龙同意被告陆广舟所欠债务由其偿还,故陆广舟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三、三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将其打伤,故应承担被告张玉龙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陆广舟未作答辩,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朋友关系,各自从事猪饲料销售工作,两被告经营养猪场。被告陆广舟于2013年6月21日、7月9日分两次从原告武玉珍处累计购买猪饲料8759元,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通糠1396元、皮糠2340元、夫皮2223元,合计伍仟玖佰伍拾玖元”、“今欠通糠款贰仟捌佰元整”。被告张玉龙于2013年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8日分四次从原告张保新处累计购买猪饲料6590元,并出具欠条四份,分别载明“今欠玉米粉10包、夫皮10包,合计贰仟零叁拾伍元”、“欠到玉米台两吨计人民币壹仟肆佰元”、“今欠到夫皮30包计人民币两千壹佰元”、“欠玉米台11**斤、玉米粉500斤合计一千零伍拾元”。欠款发生后,被告拖欠不予归还。三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左右前往二被告经营的养猪场索要欠款,后被告张玉龙向三原告就其本人及被告陆广舟分别对三原告的债务累计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张张武三家合计壹万陆千陆佰伍拾元,10月7号给钱,不给钱车费加5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三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前往二被告处索要欠款,并与被告张玉龙发生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7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玉珍、张保新、张红心与被告张玉龙、陆广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张玉龙、陆广舟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张玉龙于2013年10月2日左右向三原告就其本人及被告陆广舟分别对三原告的债务累计出具欠条一份,且得到三原告同意,应视为被告陆广舟对原告武玉珍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张玉龙,故被告张玉龙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欠条中“不给钱车费加伍佰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费1000元,超过约定标准的部分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玉龙辩称的2013年10月2日左右形成的欠条系在三原告的胁迫下形成,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玉龙辩称三原告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将其打伤,应赔偿被告医疗费等费用,因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张玉龙可另行起诉,故对其抗辩理由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玉珍归还欠款8926元、向原告张保新归还欠款6757元、向原告张红心归还欠款1468元;二、驳回原告武玉珍、张保新、张红心对被告陆广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