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沈海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洋,沈苇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韦节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沈海洋,系受害人沈德义之子。原告:沈苇萍,系受害人沈德义之。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红梅,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节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节胜,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韦节收之弟。原告沈海洋、沈苇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韦节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洋、沈苇萍的委托代理人彭延强、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韦节收的委托代理人韦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洋、沈苇萍诉称:2013年9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韦节收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博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湖区萌水镇东衣村路段,其车右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处由西北方向斜过道路的沈德义的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沈德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德义与韦节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韦节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打印费、复印费50.00元、检验费600.00元,以上共计558168.50元。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10000.00元,余款448168.50元,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224084.2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万元,不足的部分24084.25元,扣除被告韦节收已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韦节收还需赔偿408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节收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韦节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该车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2013年9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韦节收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博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湖区萌水镇东衣村路段,其车右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处由西北方向斜过道路的受害人沈德义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致沈德义受伤、两车受损,沈德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检验,沈德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韦节收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沈德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斜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韦节收、沈德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打印费、复印费50.00元、检验费600.00元。被告韦节收已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沈德义,1957年4月20日出生,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井家河社区居民,居住该社区居委会140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是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韦节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打印费、复印费50.00元、检验费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沈德义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20年为515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00元计算六个月为214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37168.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00元;余款427168.50元按50%计算为213584.25元由被告韦节收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00元,其余13584.25元由被告韦节收赔偿,因其已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故该款无需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海洋、沈苇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海洋、沈苇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三、被告韦节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海洋、沈苇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打印费、复印费、检验费共计人民币13584.25元,因其已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故该款无需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沈海洋、沈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共计3426.00元,由原告沈海洋、沈苇萍负担69.00元,被告韦节收负担33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