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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829号原告:栾某,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8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某,现年3周岁。婚后几年来,被告一直缺少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但夫妻关系尚能勉强维持。自2010年开始,被告比之前更加冷漠的对待原告并拒绝与原告进行基本的语言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也多次用行动试图改善彼此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基于被告的过度冷漠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一直无法恢复到正常。原告于2012年12月曾向贵院提出过离婚之诉,但被告不顾感情破裂的事实坚持不同意离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暂时于2013年4月15日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之间依旧分居,双方之间无任何沟通和往来。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孩子的住院费用中不能报销的一半;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为了孩子考虑,而且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年3周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左右,双方因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诉来本院,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诉。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反对草率离婚,保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敬互爱,不能因为家庭琐事而轻易放弃婚姻,遇到问题时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共同解决。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即使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也应本着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对家庭负责,对未成年子女负责的态度予以解决。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