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强与被告郭娟、何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强,何义强,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吴家强,男,回族,1971年11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何义强,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被告郭娟,女,汉族,1978年3月27日生。原告吴家强诉被告何义强、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义强、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强诉称,何义强与郭娟系夫妻关系。何义强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拍电影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义强、郭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何义强向原告吴家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6日,被告何义强向原告吴家强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7日,被告何义强向原告吴家强借款5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另查明,何义强与郭娟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对账单、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家强与被告何义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义强向原告吴家强借款199000元,应予偿还。被告何义强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郭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吴家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义强、郭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家强19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99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5元,由被告何义强、郭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 娟人民陪审员 吴应虎人民陪审员 肖 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