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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光保与蔡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保,蔡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杨光保,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万运梅,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杨光保嫂子。被告蔡子龙,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系粤A782**轿车承保公司。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保与被告蔡子龙、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保的委托代理人万运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保诉称:2013年8月5日16时50分左右,蔡子龙驾驶粤A×××××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枣阳市寺沙路37KM碑处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鄂F×××××摩托车相撞,致杨光保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蔡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在交警大队协商未果。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609元、后期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文印费、修车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889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子龙赔偿,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误工期限不属于鉴定事项,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请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修车费无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50分左右,蔡子龙驾驶粤A×××××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37KM碑处时,遇杨光保驾驶的鄂F×××××摩托车同向行驶到该地点时,小车超车时右侧挂擦到摩托车,摩托车倒地,致两车受损,杨光保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保无责任。杨光保受伤后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2013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对症治疗;3、保痂治疗,定期复检;4、注意休养,避免剧烈运动。为此支付医疗费2609.3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对杨光保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光保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院外休治一月,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杨光保为枣阳市吴店镇柴庙村三组居民,于2012年1月1日在襄阳今润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室内粉刷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了杨光保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7500元。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013年7月5日,蔡子龙为其粤A×××××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保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粤A×××××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蔡子龙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蔡子龙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杨光保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09.30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609.3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6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杨光保住院6天,20元/天×6天=120元。(3)护理费388.34元。原告杨光保住院6天,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3624元/年÷365天/年×6天×1人=388.34元。(4)误工费11500元。杨光保因伤自2013年8月5日受伤之日起持续误工,法医鉴定自鉴定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院外休治一月,共计46天。杨光保受伤前在襄阳今润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工,月薪为75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杨光保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的工薪所得税印证。计算公式:7500元/月÷30天/月×46天=11500元。(5)交通费300元。杨光保受伤住院6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但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元。(6)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7)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修车费无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1581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保险人蔡子龙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蔡子龙承担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故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15817.64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光保医疗费32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88.34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杨光保各项损失1581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中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