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叶志宝诉张立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宝,武秀彩,张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叶志宝。委托代理人诸葛祥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秀彩。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叶志宝与被告张某、武秀彩、黄某1、黄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祥忠、被告武秀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黄某1、黄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宝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四被告的亲属黄某3及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胶,共欠原告货款70224.8元。2013年1月,四被告的亲属黄某3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张某与被告武秀彩均相互推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224.8元。被告武秀彩辩称,原告向被告张某及四被告的亲属黄某3供应尿醛胶属实,欠款亦属实,被告同意在继承黄某3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黄某1、黄某2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志宝从事尿醛胶的生产及销售工作。被告武秀彩与被告张某系婆媳关系,被告黄某1、黄某2系被告张某子女,被告张某与被告武秀彩之子黄某3原系夫妻,2013年1月黄某3因病去世。黄某3生前与被告张某开设板厂,并向原告购买尿醛胶用于生产加工。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5日,黄某3及被告张某共向原告购买尿醛胶39.544吨,货款共计67224.8元,黄某3及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十五份;另外,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欠原告胶款16000元,已付10000元,余额6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七偿还了其中的欠款3000元,尚欠3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款70224.8元。被告武秀彩对此均予以认可。另查明,黄某3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武秀彩、张某、黄某1及黄某2。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黄某3生前与被告张某共同经营板厂期间拖欠原告叶志宝货款70224.8元,有黄某3及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价款70224.8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秀彩、黄某1及黄某2作为黄某3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黄某3死后,应在继承黄某3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黄某1、黄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宝价款70224.8元,被告武秀彩、黄某1及黄某2在继承黄某3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张某、武秀彩、黄某1、黄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士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