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顺拥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强,杨顺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顺强,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北隘村北朝屯*号。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莫桂春,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杨顺拥,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北隘村北朝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5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全生,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62********,毛南族,中学教师,家住东兰县大同乡大同街**号,系被告人杨顺拥的内兄。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克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顺强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桂春、被告人杨顺拥及其辩护人谭全生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杨顺强与其母亲张金菊因与被告人杨顺拥的土地纠纷一事邀请北隘村主任覃小龙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张金菊踢翻了杨顺拥砌好作为地界标志的石头,杨顺拥就拿起一根木棒冲向张金菊、杨顺强,杨顺强也从地上捡起石头准备打架,被覃小龙拦下,杨顺拥用木棒朝杨顺强的头部打下去,打对杨顺强的右眼角处,杨顺强受伤流血后,双方各自回家。经法医鉴定,杨顺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顺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视赔偿情况酌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顺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5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572.30元、往返车费300元、陪护人员住宿及伙食费2,1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33.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请求,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杨顺拥辩称,其未持木棒打人,杨顺强用石头打其,其用手挡石头,行为不构成犯罪,造成杨顺强受伤的结果,双方都有过错,其只同意赔偿5,000元。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全生认为:1、杨顺拥为阻止杨顺强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紧急措施属于正当防卫,造成杨顺强受伤,是防卫过当;2、杨顺拥有自首情节;3、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往返诉讼车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对辩护的理由,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谭菊香、龙明树、覃小龙的证言、北隘村委会的证明、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杨顺强因与被告人杨顺拥的土地纠纷一事邀请北隘村主任覃小龙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杨顺强的母亲张金菊踢翻了杨顺拥砌好作为地界标志的石头,杨顺拥就拿起一根木棒冲向张金菊、杨顺强,杨顺强也从地上捡起石头准备打架,被覃小龙拦下,杨顺拥用木棒朝杨顺强的头部打下去,打中杨顺强的左眼角处,造成左眼角受伤流血,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杨顺强当日到九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2、视神经损伤?次日,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杨顺强于2013年1月3日至17日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糖尿病;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手术修复离断处,临床痊愈出院,医嘱:带药出院,一周后复诊,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月25日,杨顺强到医院复诊。三次诊疗共开支诊疗费5,541.39元。经法医鉴定,杨顺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顺强的陈述,证实其邀请覃小龙到坡庭处理其家与杨顺拥家的纠纷,其母子看见杨顺拥移动了原来分界标记石头的位置,就与对方争吵,其母亲张金菊用脚踢翻新砌好的石头,杨顺拥就捡起一根木棒冲向张金菊,其也捡起一块石头想与杨顺拥打,被覃小龙拦住,杨顺强就用木棒朝其打过来,打对眼角出血。2、证人覃小龙的证言,证实其是北隘村主任。当天下午,其应杨顺强之邀,到北隘村北朝屯“坡庭”(地面)山上调解杨顺强、杨顺拥两家的土地纠纷。两家人发生争吵,杨顺强的母亲用脚踢翻了杨顺拥用石头砌的分界墙,杨顺拥就拿一根木棒冲过去想用木棒打杨顺强家的人,其去劝阻,未能拦住,杨顺强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准备打,被其拦下,杨顺拥直接用木棒打向杨顺强头部,杨顺强右眼角处被打中并流血。3、证人张金菊的证言,证实覃小龙到坡庭处理其家与杨顺拥家的纠纷,其看见杨顺拥移动了原来分界标记石头的位置,就用脚踢翻新砌好的石头,杨顺拥就过来想打其,被覃小龙拦住。杨顺强也踢了石头几脚,杨顺拥就捡起一根木棒冲向杨顺强,覃小龙在中间拦,杨顺强也捡石头想打杨顺拥,双方推推拉拉,最后杨顺强被杨顺拥木棒打对眼角出血才停止。4、证人谭菊香的证言、被告人杨顺拥的供述,证实杨顺强母子到坡庭跟其夫妇为山地纠纷发生争吵,杨顺强母子想推倒其家砌的石头围栏。杨顺拥把他们拉开,杨顺强捡起一块石头想打杨顺拥,杨顺拥就与杨顺强扭打,覃小龙上来劝阻,扭打中杨顺拥左眼角受伤流血。5、疾病证明书及治疗记录、伤势照片,收费收据,证实杨顺拥因左眼球挫伤等伤势住院治疗并开支诊疗费。6、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杨顺强眼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7、九圩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杨顺拥于2013年1月6日到九圩派出所投案。8、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案件决定书,证实杨顺拥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5日撤销行政处罚。9、户籍证明,证实杨顺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及赔偿依据采用。关于杨顺拥辩称其未用木棒打杨顺强的问题,经查,有无厉害关系人覃小龙的证言,证实杨顺拥用木棒打杨顺强致左眼角流血,与被害人杨顺强的陈述及有厉害关系人张金菊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争议地权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拥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顺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杨顺拥虽主动投案,但供述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认定是自首。因被告人杨顺拥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顺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顺强医疗费实际支出5,541.39元,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其农业收入,按误工25天计算误工费为1,4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15天计算为600元,原告人请求560元,视为其主动放弃部分权益;请求交通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本院支持的部分共计7,507.89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顺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顺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刑期。)二、由被告人杨顺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顺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07.89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春玲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