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光精密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吉林东光精密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56号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荣。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吉林东光精密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孟庆洪。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友佳公司)诉被告吉林东光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吉林东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东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友佳公司诉称:2004年5月8日,原、被告间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VB-610A型立式加工中心机一台及相关附件,计价款931000元,至今尚欠价款58100元未付;2010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再向原告购买NBP-800A型立式加工中心机一台及相关附件,计价款505000元,至今尚欠价款305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价款8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80元(按合同有关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计算三个月时间)。被告吉林东光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杭州友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2.验收纪要二份,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3.尾款支付计划传真件、原告单位的明细分类账、被告单位的审计询征函及邮寄信封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88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吉林东光厂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杭州友佳公司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友佳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吉林东光厂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友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东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杭州友佳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东光精密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8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80元,合计95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吉林东光精密机械厂负担。此款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东光精密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