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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生根与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朱伟华、朱鹏程、朱文龙、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生根,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朱伟华,朱鹏程,朱文龙,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魏生根,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居民,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城区××家园××单××室。身份证号码:×××9018。委托代理人张向民,男,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女,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村扫把岭。法定代表人朱伟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季昀,男,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太春,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单××室。被告朱伟华,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室。身份证号码:×××0011。委托代理人章太春,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单××室。被告朱鹏程,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所地浙江省××××号。身份证号码:×××5199。被告朱文龙,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所地浙江省××××号,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5510。被告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朱鹏程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生根与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朱伟华、朱鹏程、朱文龙、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9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王永辉、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昀、章太春:被告朱伟华的委托代理人章太春,被告朱鹏程,朱文龙、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诉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生根诉称,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980万元,用于购买矿山生产设备及运输车辆等,并对还款方式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出借款项的义务,由被告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因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借款协议中的第一期还款日期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了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2年7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推迟还款期限,并承诺不能兑现时,以被告朱鹏程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只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朱鹏程、朱文龙、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承诺人和连带担保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5万元;三、判令五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15315元,此后另计。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收据、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出借款项的义务;4、《补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以及双方对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的重新约定;5、《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承诺还款的具体时间、数额以及不履行承诺以被告朱鹏程在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作抵押担保;6、《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证实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道砟采购合同书》证实被告具备还款的能力;8、《催款函》,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催收借款;9、杭州萧山兴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基本情况、杨兴法身份证、证实该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10、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所贷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11、韩文斌借款证明一份、黄亚娟的证明、结婚证、黄亚娟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杨伟军的证明,证实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12、浙江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成套设备生产线的实测考核,证实被告的生产设备不是租赁而是买卖关系;1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朱伟华对借款情况清楚,且朱伟华出借个人身份证让朱文龙借款;14、收条一份,证实朱文龙曾写有借款的总收条,但不盖章;15、制作公章(钢印)备案表,证实九川公司刻制印章情况,2011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九川公司用假的公章来盖;16、公安机关对朱伟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借款协议上九川公司的公章是假的;17、《抵押担保合同》、《汽车购买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原告借款980万元的真实性;18、证明两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资金来源真实;19、宁波市江北昱立塑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宁波海曙明珠塑化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真实;20、魏生根证明、户口簿、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南天房产收件单,证实原告借款来源真实;21、银行转帐回执、个人贷款帐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原告借款来源真实;22、证人韩斌出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借款来源真实;23、魏小根出庭作证所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支付30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九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得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华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协商,公司从来没收到过借款,公司帐户上没有该借款记载。在本案发生较长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向公司催收过借款,借款协议没有利息约定,不符合常理,是不真实的,况且借款协议上九川公司的公章与实际使用不符,因此九川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伟华答辩称,朱伟华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不得使用该笔借款,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朱伟华虽是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要求朱伟华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朱伟华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朱鹏程、朱文龙、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朱文龙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230万元,由于借款时间为5年,每年的利息为150万元,5年的利息为750万元,加上本金230万元,才有借款协议上的借款980万元。借款后,朱文龙已归还借款31万元。朱文龙同意与原告解除借款协议,归还原告借款199万元,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每月给1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时,以75万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来计算违约金。朱鹏程和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朱鹏程、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文龙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回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实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31万元;2、银行卡消费记录一份,证实2011年3月12—15日朱文龙在钦州有消费记录,原告说朱文龙期间在杭州萧山不是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据3中的转帐单据、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张农行银行回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的收据、证据4、5及证据7—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借款本金只有230万元,其余为利息,利息加上本金才有980万;证据3中的收据是原告要求朱文龙立写的,实际没有收到借款980万;证据4、5不能证实借款本金是980万元;证据7-8九川公司不知情;证据9-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不能证实系买卖关系,证据13不能证实朱伟华及九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证据14不能证实九川公司借原告的款。证据15、16中,借款协议中九川公司所盖的公章是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前公司所使用的公章;证据17与九川公司无关,证据18、19、20、21与案件无关,证据22、23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朱文龙提供的证据1中的6万元汇款单有异议,认为该6万元是魏生根帮朱文龙买药,朱文龙所付的药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朱伟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借款协议书》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所盖的公章为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机前所使用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收据部分,被告朱文龙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30万元。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对大额借款需审查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支付,原告对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要负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举证通过银行转帐汇给朱文龙230万元,其余750万元认为是分5次以现金方式交付,每次100-200万元不等,并且其中300万元从杭州带现金到钦州交给被告告朱文龙。但上百万元金额借款,不通过银行汇款而从千里之外带现金到钦州支付,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只确认借款协议及收据中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对借款本金为980万元不以确认,但对朱文龙个人承诺及朱鹏程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8、19、20、21只是证实原告有出借资金能力,不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98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16、17与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23,其中证据22与案件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中,证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况且所某的证言有违常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6万元汇款由于没有注明汇款用途,原告不确认系还款,因此本院对该6万元汇款在本案中不确认为还款。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3日,以原告魏生根作为出借方,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魏生根向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980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由被告九川公司共分10期归还原告借款,如被告任意一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就未归还本金部分立即要求被告归还,协议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协议并约定由被告钦州市钦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钦州市钦江矿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借款协议书》出借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借款方落款处由被告朱文龙签名并加盖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230万元给被告朱文龙。由于原告认为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履行义务,于2011年12月6日与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被告朱文龙在借款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7月12日被告朱文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欠款部分在规定时间还款,被告朱鹏程向原告承诺以其在九川公司的股份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朱文龙,朱鹏程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朱文龙在诉讼中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只有230万元,其余750万元是230万元借款5年的利息,每年150万元,并认为利息计算方法过高,但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要求无异议,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朱伟华、朱鹏程、钦州市钦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借款与其无关而不同意偿还借款。另查明,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伟华。被告朱文龙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是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核准登记前企业使用的公章,《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公章是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核准登记后使用的公章。朱伟华在公安机关对其所某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朱文龙系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魏生根与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给借款方,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谁是本案偿还借款的义务人?二、本案出借的本金是多少?三、被告偿还了多少款项给原告?四、原告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关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借款协议书》抬头及落款中借款方均为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虽然该公章为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核准登记前使用的公章,但不能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是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对公章管理不善,才致使该公司管理人员朱文龙盖上此公章,况且朱文龙在《承诺书》中所使用的公章系该公司现使用的公章,因此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是借款偿还的义务人。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不知情、公司没有使用到借款而不承担偿还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文龙在《承诺书》中承诺个人偿还借款,诉讼中也同意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被告朱文龙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偿还人。被告朱鹏程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被告朱鹏程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伟华只是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由被告钦州市钦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公司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和盖章,该《借款协议书》对被告钦州市钦江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钦州市钦江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其借出的本金为980万元,被告则认为只有2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对大额出借的款额,原告对实际履行情况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朱文龙只有230万元,对其余的750万元借款认为是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出,但其证人所某的证言有违常理,被告朱文龙对980万借款所分立的6张收据也是事后补写,并非每笔借款发生时所立写,有违常理,且原告称其通过向他人借款筹集资金借款给被告使用5年而不收取利息,也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原告在本案中举证了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但对750万元的现金支付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偿还了25万元,被告朱文龙则认为已偿还31万元。对其中的6万元汇款原告认为是为被告朱文龙买药而由朱文龙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朱文龙汇给原告的6万元没有注明汇款用途,不能证实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朱文龙偿还了原告25万元。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在《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朱文龙认为借款本金为230万元,每年利息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本金及利息为980万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本金为230万元,每年利率为150万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利率每年150万元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只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生根与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鉴订的《借款协议书》、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朱文龙偿还原告魏生根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三、被告朱鹏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018元,由原告魏生根负担65000元,被告钦州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朱文龙共同负担380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