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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泉与林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泉,林瑞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389号原告刘泉,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丁玲,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芳,女,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泉诉被告林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泉及委托代理人丁玲、被告林瑞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泉诉称: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总计货款170551元。原告多次催讨,且引发纠纷并报警,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551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177452元。被告林瑞芳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但没有原告诉称这么多,并且原告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业务期间被告多次收货以及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结欠货款,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单、银行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对于货款总额和付款总额存在争议。关于货款总额,原告认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共计发生货款429952.5元,为此提交了送货单23张。其中编号0002995(金额4950元)的送货单署名“林辉”,编号0002994(金额8640元)、0002998(金额12528元)的两份送货单署名“林瑞芳”,原告陈述该三份送货单均系林辉所签,林辉与林瑞芳一起在门市部做生意,在原、被告因货款发生纠纷时,林辉与林瑞芳一起至派出所处理并出具承诺书,为此提供了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的相关调解协议、申请书等。另外,该三份送货单载明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故应当计入总货款中。被告认为该三份送货单并非林瑞芳签字,也不清楚是否林辉签字,林辉与林瑞芳是独立的,林瑞芳没有拿到该三份单子的货物。至于派出所的材料,因为林辉与林瑞芳是老乡当时也在场,所以与原告一起发生的纠纷,故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对于编号为0001578(金额18648元)、0001582(金额8512.5元)的两份送货单没有任何签字,不予认可。对于编号为0001562、0001563的两份送货单,因货物不符合要求需扣除单子中部载明的4530元及3171元,原告称是应被告要求扣除每码两毛钱而写上去的。对于其他送货单表示没有异议。另外,被告认为业务期间也送货给原告计5100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抵扣,为此提交了送货单一份,原告认为没有签收而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认为系林辉签字的三份送货单,原告主张林辉和林瑞芳共同经营,林辉签字代表林瑞芳,被告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三张送货单不应计入总货款。编号为0001578、0001582的送货单未有被告签名,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应计入总货款。对于编号为0001562、0001563的送货单中部载明的金额,结合双方陈述,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其给原告送货价值5100元需要抵扣,送货单上未有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货款金额为368973元。关于付款总额,双方对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的252500元没有异议。另外,原告认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的18400元并非本案的货款,双方之前也有业务往来,是货款两清的,2012年11月双方才开始欠账,故该18400元应当从本案付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共计付款252500元。被告认为2012年11月16日之前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该18400元是预付款。另外,除了通过银行支付共计270900元外,还支付过现金37000元,共计付款3079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一致确认的付款金额25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的18400元并非本案中的货款,而是双方在本案送货单之前业务往来的款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预付款,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18400元系支付的本案中的货款;被告主张除了通过银行另外还支付过现金3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付款金额为2709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为98073元。被告认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芳支付原告刘泉货款98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9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5244元,由原告刘泉负担2346元,被告林瑞芳负担28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邵宝华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