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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肖成山与牟友义、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山,牟友义,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肖成山,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平,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友义,男,汉族,住栖霞市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法定代表人杜海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禹,男,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旭,男,汉族,住胶州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负责人邓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成山与被告牟友义、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成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被告牟友义,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司机孟庆海驾驶鲁XX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驾驶的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受伤、乘员孟福忠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6769.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车辆损失部分,扣除交强险外的数额,要求按照第三责任险的投保额比例由二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被告牟友义、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牟友义驾驶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221KM处,与孟庆海驾驶的鲁XX号轿车(载孟福忠)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孟福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友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鲁XX号轿车乘员孟福忠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出院后医嘱休治二个月(诊断证明)。2013年9月26日,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孟福忠的住院日期、误工日期作出科学技术鉴定,孟福忠的住院时间为74天、误工时间为9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支出鉴定费1400元,共计2800元。2012年8月24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XX号轿车的损失作出价格认证,鲁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48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肖成山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者孟福忠的医疗费23228.32元(当事人均同意按20%的比例确定自费药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114天)、误工费15324.18元(88.07元×174天)、护理费8921.64元(78.26元×11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0054.14元。孟福忠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肖成山垫付,经孟福忠同意,上述费用由原告肖成山追偿。原告肖成山的损失:施救费565元、价格认证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44800元,共计46715元。另查明,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鲁XX号车车主,被告牟友义系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牵引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挂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原告肖成山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车主,孟庆海系该车驾驶人,孟福忠系该车乘员。在孟福忠治疗期间,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6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施救费票据、价格认证书、车辆维修发票、价格认证费票据、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被告牟友义驾驶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221KM处,与孟庆海驾驶的鲁XX号轿车(载孟福忠)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孟福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友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中予以赔偿。因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按20%的比例扣除免赔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友义系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价格认证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鉴定报告确认的天数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74天)、误工费7926.3元(88.07元×90天)、护理费5791.24元(78.26元×74天);价格认证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因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114天,鉴定结论更改为74天,误工天数174天,更改为90天,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参照更改天数的比例分别承担,即:原告应承担住院天数的鉴定费用为491元(﹤114天-74天﹥÷114天×1400元)、误工天数的鉴定费用为676元(﹤174天-90天﹥÷174天×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住院天数的鉴定费用为909元(74天÷114天×1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误工天数的鉴定费用为724元(90天÷174天×1400元)。综上,原告肖成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84090.86元(医疗费232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7926.3元、护理费5791.2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65元、车辆损失费44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9008.77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3963.15元、护理费2895.62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的比例支付18429.33元(﹤医疗费32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车辆损失40800元+施救费565元﹥×80%×50%﹤二保险公司分别承担的比例﹥),共计3743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9008.77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3963.15元、护理费2895.62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的比例支付18429.33元(﹤医疗费32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车辆损失40800元+施救费565元﹥×80%×50%﹤二保险公司分别承担的比例﹥),共计37438.1元。剩余9214.66元(﹤医疗费32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车辆损失40800元+施救费565元﹥×20%),由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成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947.1元(含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成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762.1元。三、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成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14.66元.四、驳回原告肖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肖成山对被告牟友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9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65元,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原告肖成山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