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傅桂凤与李四龙、刘蕾、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桂凤,李四龙,刘蕾,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傅桂凤,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海平,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四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蕾,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斌,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傅桂凤诉被告李四龙、刘蕾、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桂凤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李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蕾、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四龙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李四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逾期则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刘蕾、李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四龙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违约金过高。被告刘蕾未答辩。被告李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四龙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刘蕾、李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借款违约协议各1份及原告、被告李四龙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蕾、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龙偿付原告傅桂凤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蕾、李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蕾、李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四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李四龙、刘蕾、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