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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烟台和誉科技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和誉科技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烟台和誉科技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运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负责人:叶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烟台和誉科技公司(简称和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烟台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金海信用社依约发放给再审申请人本金1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2、原审判决按照法定贷款利率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不当,应依照央行同期罚息利率赔偿再审申请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遗漏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息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金海信用社依约发放给原告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正确,有借款合同、对账单、利息清单、仲裁裁决书为证,再审申请人在起诉书和法庭调查中,也主张要求返还多收的贷款利息,并出示了利息清单,如果没有发放贷款,再审申请人也不会只主张多收部分的利息,而是主张收取的全部利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关于10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一是199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100万元,月利率是10.98‰,贷款期限是一年,该合同第五条还规定了自被申请人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二是1994年12月31日金海城市信用社商城服务部分户账记载,1994年12月22日贷方发生额100万元,说明已经把这100万元发放到了再审申请人的账户上。三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利息通知单注明了从1994年12月21日开始每月从再审申请人的账户上扣收利息。四是烟台仲裁委员会烟裁(1997)经字第67号裁决书,对于被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人偿还199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尚未付清的利息24.9044万元,本金100万元已归还,再审申请人表示对所欠款项无异议,说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发放给再审申请人100万元,与上述事实不符。至于再审申请人还主张的对于被申请人多收利息168240元应当依照银行同期罚息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再审请求,因168240元经一审审理认定系被申请人多收取的再审申请人的利息,此属于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应予返还,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无不当。另外,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再审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和誉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