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齐畅与桑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畅,桑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齐畅,女,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齐彦民,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桑雪,女,199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桑志忠,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齐畅诉被告桑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畅的法定代理人齐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雪及其法定代理人桑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畅诉称,原、被告是五常二中学生,同在一位老师家中住宿,2013年6月初的一天,原告在被告床上坐一下后,致被告床单轻微污染。事后原告表示歉意,并主动要求买一件新床单给被告,被告不依不饶,纠集六、七个人将原告骗至一个胡同里殴打,将原告打伤,被老师送到医院治疗,住院15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388.85元,交通费140元伙食费280元,法鉴费500元,合计630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卡二张。证明原告齐畅及法定代理人齐彦民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3、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医药费、法鉴费共计5945.93元。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周。4、五常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询问桑雪笔录一份。证明桑雪承认因原告来月经,坐在被告床上将床单弄脏,2013年6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出来,在二中家属楼前相遇,走到福泽小区东大门打原告一耳光,原告用胳膊挡一下,后二人分手。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齐畅与被告桑雪同是五常二中学生,同在一位老师家中住宿,2013年6月初的一天,原告坐在被告床上,因原告来月经,将被告床单弄脏。2013年6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将原告约出来,在福泽小区东门将原告打伤,原告被老师送到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药费、鉴定费5945.93元。经鉴定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二周。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14天×20元),法鉴费合计630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是一个学校学生,同在一个教师家住宿,应和睦相处,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冷静处理,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是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生理问题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床单弄脏,致使产生矛盾,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雪的法定代理人桑志忠赔偿原告齐畅医药费5445.93元的90%,即4901.34元,原告齐畅自负10%,即544.59元。二、被告桑雪的法定代理人桑志忠赔偿原告齐畅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的90%,即378元,原告自负42元。三、被告桑雪的法定代理人桑志忠赔偿原告齐畅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的90%,即378元,原告自负42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6285.93元,被告桑雪的法定代理人桑志忠承担90%,即5657.34元,原告承担628.59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法鉴费500元,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下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越超人民陪审员 李云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