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姚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章悦、陈莹。被告:姚艺。原告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姚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依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4日,被告离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离职协议书。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依法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的事实。但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的剩余工资12920元。被告答辩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行政职务,每月工资固定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绩效奖金2000元。原告足额发放了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但2012年3月份起,原告开始少发或者不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14日共拖欠被告工资1292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支付。同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亦应予以补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9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3.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全部工资,双方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或义务。4.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及打款单位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原告已发放的工资金额。2.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9月期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只体现了2012年7月份的工资,且其中“姚艺”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鉴于被告对该证据中所载明的被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确认已收到,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行政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按绩效奖励计划和规章制度执行。2012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离职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按规定办妥工作交接后,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12年9月14日,工资将在乙方离职后2个月内转帐到乙方工资卡帐户(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履行的劳动法律义务内容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任何劳动纠纷,如有其他权利或义务内容乙方均自愿表示放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确认尚有三个月的基本工资需要与被告结算,但其仅向被告补发了862.08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发放的款项有:2011年10月25日2000元、2011年11月25日2000元、2011年12月27日2000元、2012年1月18日2000元、2012年3月5日2000元、2012年3月26日2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9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工资及奖金25537.1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三、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报销款17000元。2013年8月20日,该委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剩余工资1292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除此之外,只要被告完成相关的业务,即可拿到每月2000元的绩效奖金,实际被告在2012年3月前除基本工资之外亦均收到被告发放的2000元绩效奖金,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500元加绩效奖金2000元组成,合计3500元。因原告之后未能按月足额发放上述工资,并辩称不发放之原因系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提出离职协议中双方已约定无其他任何劳动纠纷,如有其他权利或义务内容被告均自愿表示放弃,但该离职协议在签订时并未明确被告的工资结算具体金额,原告也未按时结清,故原告以此抗辩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部分工资。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原告尚有三个月的基本工资未与被告结算(其中原告已支付部分为862.08元),结合其发放的绩效奖金情况,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不足部分为14557.92元。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2920元,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因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要求其补缴的请求成立。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愿意补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报销款17000元等其他仲裁请求,其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向法院起诉主张及举证,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姚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2920元;二、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姚艺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姚艺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姚艺对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波附:补发工资计算方法被告的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500元及绩效奖金2000元组成,合计3500元。其中,基本工资部分尚有3637.92元未结清(1500元×3个月-862.08元);被告确认2013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根据银行帐单明细及双方确认,原告在2012年3月向被告支付的绩效奖金有两笔2000元,应当分别为发放2012年2月及3月的绩效奖金,故原告还应向被告补足的绩效奖金部分为10920元(2000元×5个月+2000元/21.75天×10天)。综上,原告尚应向被告补发的工资不足部分为14557.92元(3637.92元+1092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