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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晓青与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青,张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胡晓青,男。被告张建中,男。委托代理人张强,男。原告胡晓青与被告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青诉称,2012年1月18日,张建中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3%,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2年7月3日偿还本金50万元,之后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晓青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建中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33‰的事实。2、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二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建中的妻子王艳芳、王玉斌、贺福考在借款后向原告还款150万元。被告张建中辩称,一、被告张建中预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事前立写了借款借据,但原告并未将这350万元给张建中转账,被告张建中一直没有收到钱,至于给谁了,我们并不知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被告张建中没有收到这350万元,所以本案该借款合同不成立,故被告张建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三、至于原告是否预先扣除过一个月的利息与被告无关。被告张建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0%。2、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15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将350万元给被告张建中,故张建中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艳芳、贺福考、王玉斌给原告打过款,而不能证明他们代表张建中给原告偿还过款。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建中向原告胡晓青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并由被告张建中向原告胡晓青出具填充式借据一支,陈振表、陈伟签名担保,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胡晓青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签字):张建中,2012年1月18日,担保承诺:我自愿为张建中借款3500000元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本息,我自愿无条件承担上述保证担保的债务(含:贷款本息、罚息)贷款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第一担保人(签字):手印:陈振表1357269****,第一担保人(签字):手印:陈伟1389221****,(月利息按3.3%算)”。借款时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15500元。借款后,被告张建中通过贺福考、王艳芳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7月3日给原告转账100万元本金和50万元本金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张建中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0%,即月利率为5.08‰。本院认为:原告胡晓青与被告张建中于2012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中偿还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款本金按照3384500元计算。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被告张建中预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事前立写了借款借据,但原告并未将该款转账在张建中名下,被告张建中一直没有收到钱,至于给谁了,我们并不知道”与客观事实相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晓青借款本金18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20.3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被告张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永胜审判员  杜成虎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