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与杨远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杨远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锋,男,汉族,1974年3月2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奎,男,汉族,1943年1月2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世芳,女,汉族,1947年3月27日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霞,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因与被上诉人杨远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兴全,被上诉人杨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远霞与刘俊锋原系夫妻,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8日经泸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刘祖奎与饶世芳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11日经泸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刘俊锋系刘祖奎、饶世芳之子。三被告家庭原房屋建于1994年,系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共计6间。因修建隆纳高速公路占地拆迁,三被告原有房屋拆迁至本案诉争房屋处另行修建。1997年3月24日,刘祖奎、饶世芳、刘俊锋及刘祖奎之父刘森明(已死亡)与杨远霞共同开始修建本案诉争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系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共10间,底楼从左至右数第一间为楼梯过道屋。房屋修建资金主要来源于三被告原房屋拆迁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原房屋拆卸的石头、砖、预制板等建筑材料也用于该房修建。1997年10月10日,泸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泸县集建(1997)字第26020907号、泸县集建(1997)字第26020908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森明、饶世芳。另查明,杨远霞与刘俊锋结婚后于1997年3月6日将户籍迁入刘家,与三被告共同生活至与刘俊锋离婚。杨远霞与刘俊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与刘祖奎、饶世芳分家析产。杨远霞将因高速公路占地分得征地补偿款9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杨远霞与刘俊锋二人将婚后收入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原判认为,杨远霞与刘俊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婚后共同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未与刘祖奎、饶世芳分家析产,其与刘俊锋的婚后共同收入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并且本案诉争房产系杨远霞与刘俊锋婚后与三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修建,故杨远霞与三被告共同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杨远霞与刘俊锋离婚后,与三被告共有房屋的感情基础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已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的修建资金和材料主要来源于应属三被告享有的原房屋拆迁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和原房屋建筑材料。杨远霞对房屋的修建贡献较少,依法应当少分。根据杨远霞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结合房屋现状及结构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底楼从左(以楼梯过道屋为参照)至右第四间房屋相对独立,将原有的房门封堵后另行从正面开门,不会改变房屋结构,也不会减损房屋价值,也不会影响他人生产生活,较适合分割给杨远霞所有、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底楼从左(以楼梯过道屋为参照)至右第四间房屋归杨远霞所有,其余房屋归三被告所有。杨远霞改建、修缮该房屋产生的费用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远霞与被告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县牛滩镇金牛街的房屋(泸县集建(1997)字第26020907号、泸县集建(1997)字第26020908号)底楼从左(以楼梯过道屋为参照)至右第四间房屋归原告杨远霞所有,其余房间归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杨远霞对该房屋进行改建修缮所产生的费用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刘祖奎、饶世芳、刘俊锋负担9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本案讼争房屋系三上诉人出资修建,杨远霞并未出资,其无权分割该房产;且杨远霞与刘俊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不足以维持两人及孩子的共同生活,即便杨远霞因高速公路占地分得的征地补偿款9000元,但该款也并未用于修建房屋,而是用于二女儿超生罚款。因此,杨远霞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不享有共有权,不应分得部分权利。三上诉人共同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远霞辩称:杨远霞与刘俊锋婚后,一直同三上诉人共同居住,其工作收入也都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在建房期间夫妻二人既出钱又出力,共同修建了本案讼争的房屋。因此,杨远霞系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有权分割该房产,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邝俊秀的证明材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树芳的证明材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远霞与刘俊锋结婚在开始建房以后,且杨远霞所得的征地补偿款9000元是于1998年底予以领取,该款并未用于1997年修建该房屋。被上诉人杨远霞经质证认为,其与刘俊锋结婚于1997年3月3日,先于建房时间,在修房期间杨远霞一直在为家人及工人烧饭,付出有劳力。杨远霞所得的征地补偿款9000元,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不知用于何处。因此,被上诉人杨远霞对该两份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胡树芳、邝俊秀的两份证明材料都只陈述了杨远霞是于1998年年底领取征地补偿款9000元这一事实,并未证明杨远霞与刘俊锋的结婚时间。对于杨远霞于1998年底领取征地补偿款9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杨远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杨远霞于1998年年底领取征地补偿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远霞向法庭出示以下新证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杨远霞与刘俊锋所生二女儿刘人瑜,现已构成六级伤残,需要住房居住治疗。经审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杨远霞是否有权分割该房屋,以及应分割多少份额均无关系,即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法律事实。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杨远霞提交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杨远霞于1998年底领取其征地补偿款9000元之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远霞是否有权分割本案讼争的房产,以及其应得的份额是多少。首先,杨远霞与刘俊锋于1997年3月3日结婚。于1997年3月24日,杨远霞与上诉人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共同开始修建本案讼争之房屋。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刘俊锋参与了本次修建,杨远霞也一直在为家人及建房工人做饭,均有劳动力付出。虽然该房屋的修建资金主要来源于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原房屋拆迁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但由于当时杨远霞与刘俊锋系夫妻关系,该建房资金中属于刘俊锋的部分应视为刘俊锋、杨远霞夫妻二人共同出资。且杨远霞与刘俊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上诉人刘祖奎、饶世芳一起居住从未分家析产,其家庭共同财产一直由上诉人刘祖奎予以管理支配,其中包括杨远霞于1998年底领取的9000元征地补偿款。因此,被上诉人杨远霞对于本案讼争房屋之修建既有出资又有出力,且婚后未与公婆刘祖奎、饶世芳分家,其经济收入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杨远霞对本案讼争之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其与刘俊锋解除婚姻关系以后有权分割该房产。其次,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对讼争房屋修建的贡献大小,以及该房屋现状及结构布局等因素,在不改变房屋结构,不减损房屋价值,也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情况下,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该房屋底楼从左(以楼梯过道屋为参照)至右第四间房判与被上诉人杨远霞所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远霞无权分割本案讼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俊锋、刘祖奎、饶世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审 判 员 罗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