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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7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任庆荣与韩小平、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蓉,韩小平,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7038号原告:任庆蓉,女,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平,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现因犯诈骗罪在广元监狱服刑。被告: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庆蓉诉被告韩小平、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英,被告韩小平,被告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小平于2010年9月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2月12日,原告用自己卖房的钱68200元购买了东风雪铁龙小车,当时销售发票及保险等所有手续都是登记原告的名字。2011年3月,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帮助韩小平重新开具了销售发票,发将原告的名字换为韩小平的名字,致使韩小平将车辆直接登记在其名下,后轻而易举地转卖他人获利。被告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擅自更改汽车专用销售发票的行为,以及韩小平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韩小平偿还原告68200元;2、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小平辩称:购车款是原告个人所出,购车时销售发票及保险等手续确实登记原告的名字。因原告不会开车也不懂车,车辆交由我驾驶,销售发票等购车手续一直放在车内。想到以后理赔等方便,我才将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我找售车的胡姓男子问购车发票可否写在我名下,他说可以便帮我换了发票。后因我在外面欠了债害怕车子被别人处理了,才将车卖给一个收购二手车的人,卖了5.6万元。卖车时我没有告知原告,本案主要是因我的过错引起,对原告主张偿还68200元我无异议。被告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韩小平以夫妻名义到我公司买车,我公司无义务审查夫妻一方有无处分权。我公司接受韩小平申请更换发票,与后期韩小平处理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无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与韩小平共同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小平与杨卫华离婚后认识并与原告任庆蓉交往。2011年2月12日,韩小平陪同原告到被告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购车。原告与韩小平共同选购了一辆东风雪铁龙小车(发动机号*******),该车原卖价73800元,因韩小平与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熟悉,后者给予优惠后购置价为68200元。交付的购车款68200元系原告的个人积蓄。当日因购车产生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临时牌照”等手续均登记为原告任庆蓉的名字。因原告不懂车,购车后车辆由被告韩小平驾驶,购车手续放在车内。2011年2月16日,韩小平与原告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韩小平私下找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更换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购货人由原任庆蓉变更为韩小平,将购置价变更为73800元。后韩小平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韩小平离婚,约定车辆为原告所有。2011年11月,韩小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私自将车辆以5.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赵飞并办理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2011年12月24日,被告韩小平因诈骗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离婚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销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积蓄在婚前购置的车辆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虽经被告登记在其自己名下亦无法改变其真实所有权属。被告韩小平亦认可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仅由其使用。因此,韩小平将车辆变卖给他人系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车辆购置价68200元赔偿,被告韩小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明知原购车人系原告任庆蓉,在未通知任庆蓉也未进行核实的情形下,帮助韩小平私下更换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原登记购车人任庆蓉变更为被告韩小平,致使韩小平顺利地将车辆登记到自己名下,给其后韩小平擅自变卖车辆提供了便利。被告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虽不存在与韩小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但其帮助韩小平私下更换售车发票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原告权益的后果,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被告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共同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韩小平变卖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参照转让价款确定),原告主张其对车辆购置价款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庆蓉68200元;二、被告四川三阳汽车有限公司在5.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被告韩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