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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维科因与被上诉人荆家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科,荆家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科。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家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维科因与被上诉人荆家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维科于2013年11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维科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张维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计算),由上诉人张维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