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文连与毛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连,毛春林,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徐文连,男,生于1956年10月4日。委托代理人彭家孝,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毛春林,男,生于1979年3月18日。被告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振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小平。委托代理人章雷,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文连与被告毛春林、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连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春林、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连陈诉称,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毛春林驾驶被告庄浪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甘L06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丹棱县丹棱镇南环路口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文连撞伤。原告送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7918.98元,其中被告毛林垫付41000元。此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春林和徐文连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障碍九级,肋骨骨折十级,骨盆骨折十级。被告毛春林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毛春林和被告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眉山市人民医院91581.85元;丹棱县人民医院5564.71元;门诊费772.42元;合计:97918.98元。2、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24%=97473.6元;3、精神抚慰金7200元;4、护理费:38天×80元=304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38天×20元=760元;6、误工费:91天+38天=129天×120元=154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年×15050元=75250元÷2=37625元;8、交通费:480元+300元=780元;9、鉴定费:3365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合计265242.58元,扣除交强险121600元,余额143642.58元,按责任分担:71821.29元,被告应承担193421.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1000元,被告尚还赔偿:152421.29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毛春林、被告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种损失152421.29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徐文连住院治疗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徐文连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当是:医疗费97918.98元中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14687.85元,即医疗费合理部分为83231.13元、2.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24%=97473.6元、3.精神抚慰金6200元、4.护理费37天×60元=2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740元、6.误工费:(90天+37天)×80元=101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年×15050元×24%÷2=9030元、8.交通费480元+300元=780元、9.鉴定费3365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上述款项中鉴定费3365元和15%的自费药14687.85元,由原告徐文连与被告毛春林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承担,其余款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是医疗费46985.5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9747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1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0元、交通费7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共计165817.36元。被告毛春林、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毛春林驾驶被告庄浪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甘L06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丹棱县丹棱镇南环路口与原告徐文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文连送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7918.98元,其中被告毛春林垫付医疗费41000元。2013年4月10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春林和徐文连负同等责任,原告徐文连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障碍九级,肋骨骨折十级,骨盆骨折十级。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甘L06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徐文连与其母亲张秀珍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徐文连有一个兄弟。庭审中,原告徐文连明确表示同意并接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棱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单抄件、计算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连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且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3365元和15%的自费药14687.85元,由原告徐文连与被告毛春林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徐文连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徐文连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是医疗费46985.5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合计117831.8元,共计165817.36元,原告徐文连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春林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鉴定费1682.5元和部分医疗费7343.93元后,再扣除应当由被告毛春林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后,余额30303.57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毛春林,扣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文连。本案中,因被告毛春林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被告毛春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春林、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文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165817.36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文连135513.79元(含案件受理费1670元);支付被告毛春林30303.57元。二、被告毛春林赔偿原告徐文连鉴定费1682.5元、医疗费7343.93元,共计9026.43元(已扣除)。三、原告徐文连的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文连自己承担。四、驳回原告徐文连对被告庄浪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毛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静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