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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乔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20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永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与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现被告在监狱服刑,已无法照顾儿子学习生活,故要求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9)邓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并协议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随其外公乔某甲生活;4、张某乙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儿子张某乙现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明为变更抚养权,实为得到其房产,且被告的亲属也可以照顾张某乙,故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3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乔某某和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1998年8月20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05年,张某某被判刑5年。2009年4月27日,乔某某和张某某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离婚;女孩随乔某某生活,男孩随张某某生活;位于邓州市房产归两个孩子所有。此后,张某乙随其母亲乔某某及其外公乔某甲生活。2012年,张某某又被判刑15年。现张某甲和张某乙随乔某某生活。2013年7月31日,原告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张某乙的抚养权。诉讼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现在被告对张某乙无法尽抚养义务,其亲属也无人请求抚养张某乙,且张某乙本人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案变更张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既符合现实情况,又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离婚后财产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被告儿子张某乙由原告乔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彦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