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陈作斌,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庞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智,女,满族。该公司会计,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初一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忠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鹏、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天润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忠祥公司作为借款人和质押人、陈作斌作为质押人、宜阳县益民农业机械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洛涧润借字第075号,约定被告忠祥公司向原告天润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三,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7日;忠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天润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天润公司有权按照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天润公司依据该项约定,要求被告忠祥公司支付逾期还息利息补偿金);因忠祥公司违约致使天润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忠祥公司应当承担天润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忠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市涧西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整。后被告忠祥公司及合同担保人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11月16日两次收到原告天润公司的书面《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忠祥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11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天润公司另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700元、购买汽油票据金额为700元、餐饮费票据金额1600元。庭审中,被告忠祥公司同意,原告天润公司向其催收债务的交通费按每次7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同意标准计算。经法庭询问,原告天润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其余利息另行主张。被告忠祥公司对该利息计算期间没有异议。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6.1%执行,自2012年6月8日以后按年利率5.85%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润公司依约向被告忠祥公司出借了300万元,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忠祥公司未依约还款,现原告天润公司要求被告忠祥公司返还该300万元借款,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三计算,并约定被告忠祥公司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将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并,被告忠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天润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求高利。原、被告约定原告天润公司有权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对原告天润公司要求被告忠祥公司支付逾期还息利息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忠祥公司向原告天润公司支付催收债务发生的差旅费,根据原告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差旅费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利息;二、被告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4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66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861元,被告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800元。宣判后,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60000元保证金,应从本金中扣减。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偿还本金10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减。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本金为284万元,一审判决300万元明显错误。2、上诉人已支付利息27.3万元,已付至2012年2月27日,一审判决从2011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明显错误。3、一审没有支持和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达864257元,多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6914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返还借款284万元,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2月28日计至2012年12月6日;2、一审诉讼费多让上诉人承担6914元,应予纠正;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偿还本金,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欠付300万元本金,应以本金300万元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上诉人在借款时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另行缴纳,并非被上诉人直接扣减,上诉人已违约,该保证金应视为违约金,不应从本金中扣除。3、一审起诉时,为了方便缴纳诉讼费,诉求中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在一审询问中,我方答复,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其后的利息到执行时一并结算,故一审判决的利息截止时间存在错误。4、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确定欠付利息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到2012年12月9日,对本案上诉情况,待上诉人举证后,我方财务人员核实后再发表意见。5、一审判决诉讼费并无不当,单就诉讼费提起上诉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上诉人所交的费用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300万元借款中先扣除了上诉人6万元,作为保证金;二、2011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10万元的本金;三、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6日各付息3.9万元;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各付息7.8万元。拟证明上诉人共付息27.3万元,另有11.7万元的利息在借款时被上诉人直接扣划了,所以上诉人所还的利息共计39万元。针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6万元的保证金没有从本金中直接扣除,但该6万元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五项第一款的约定,属违约金性质;对于2011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的10万元转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归还的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逾期还本利息、逾期还息的补偿金;对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6日各付息3.9万元没有异议,但还的是借款合同期的利息,对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各付息7.8万,其认为归还的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利息、逾期还本利息、逾期还息的补偿金。从以上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以下事实:在借款合同期内,忠祥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付清300万元的利息。在借款时,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6万元的保证金,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还款10万元,2011年11月18日还款7.8万元利息,2011年12月19日还款7.8万元利息。其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及逾期还息的补偿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天润公司依约向上诉人出借了300万元,忠祥公司向天润公司交纳6万元的保证金。关于该6万元的保证金,天润公司认为,该6万元应作为违约金不应返还,但双方对此未有书面的约定,因此,对天润公司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该6万元可作为本金归还天润公司。关于忠祥公司2011年11月3日还款10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双方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对于2011年11月3日忠祥公司所还的10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对于超过部分应减本金,因此该10万元可以还利息13948.67元(以29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3日计算),冲减本金86051.33元,剩余本金为2853948.67元。对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各还的7.8万元利息,双方均认可该两笔款项归还的系利息,但对利率标准双方有不同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忠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53948.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3日算至2012年12月6日止,已还的15.6万利息予以扣减)”;三、驳回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茂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