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阳、袁俊吉、袁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阳,袁俊吉,袁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法江。委托代理人许文东。被告袁阳。委托代理人袁崇国。被告袁俊吉。被告袁习荣。委托代理人张文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阳、袁俊吉、袁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江、许文东、被告袁阳委托代理人袁崇国、被告袁习荣委托代理人张文同、被告袁俊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阳由被告袁俊吉、袁习荣担保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1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12月26日,被告还款0.01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袁阳辩称,借款属实,但因2011年5月14日被告袁阳厂里发生火灾,导致巨大损失,暂无还款能力。被告袁俊吉辩称,2009年6月份,袁崇国找到袁俊吉组成联保小组,但原、被告签合同时却将袁崇国改为袁阳。被告袁俊吉去签订合同时,原告声称所有被告的贷款额度均为30万元,但实际签合同时被告袁阳的贷款额度却为50万元,未通知到被告袁俊吉。贷款到期后,被告袁阳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怠于行使其通知义务,致使其债权未能得到及时保障。被告袁俊吉认为,三被告的联保小组不成立,被告袁俊吉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习荣辩称,2009年6月份,袁崇国、袁俊吉找到被告袁习荣组成联保小组,当时被告袁习荣去签订合同时,原告声称所有被告的贷款额度均为30万元,但实际签合同时被告袁阳的贷款额度却为50万元,未通知到我。贷款到期后,被告袁阳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怠于行使其通知义务,致使其债权未能得到及时保障。被告袁习荣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袁习荣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袁阳、袁俊吉、袁习荣与原告签订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袁阳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8日。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6月24日,被告袁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0‰。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存入被告袁阳的个人账户中,被告袁阳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袁阳于2011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0.01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袁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0‰。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存入被告袁阳的个人账户中,被告袁阳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同时查明,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被告袁阳均按约归还至2010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上述两笔借款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9930.25元。另查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签订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三被告主张签订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时合同中三被告的最高贷款余额一栏处均空白,原告称三被告的贷款额度均为30万元,故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不能成立,被告袁俊吉、袁习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就该项主张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袁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袁俊吉、袁习荣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袁俊吉、袁习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99元,利息209930.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袁俊吉、袁习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9元,减半收取8450,由被告袁阳、袁俊吉、袁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