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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汇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汇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青岛汇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9401241-6.法定代表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大信镇新付庄村。法定代表人:黄秀生,总经理。原告青岛汇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汇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辅料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礼盒25867个,共欠原告货款31040.4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4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辅料采购合同”,实为礼盒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25867个礼盒,1.2元/套,加工费金额人民币31040.4元。商品的质量标准:按照被告方最终确认样为标准,符合出口标准;原告需要给被告免费加30个损耗。货款将于出货40天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礼盒加工好,并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7日分三次交付被告。同年10月9日,原告将31040.40元的加工费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加工费,原告遂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承担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提货单、发票收到条及向被告方法人代表索款的录音光盘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验收加工产品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加工费。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1040.4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汇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加工费31040.40元。二、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汇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040.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