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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岱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4日生一子周子豪,于2004年2月4日生一女周子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达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子豪、婚生女周子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岱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4日生一子周子豪,于2004年2月4日生一女周子轩。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而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团结,为婚生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