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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徽顺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顺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安徽顺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59号黄山花园11幢202。法定代表人余顺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彭生,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高令旗,董事长。原告安徽顺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顺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顺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中铁三局集团物资分公司杭甬客运专线物资站(以下简称被告该物资站)与安徽中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铁)签订一份《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由安徽中铁给被告该物资站提供无砟轨道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混合料等产品,合同总价为11942000元。后安徽中铁先后向被告该物资站提供了合格的货物,但被告该物资站至今尚余88489.9元货款及保证金597100元未能结清。被告该物资站于2013年3月31日在与安徽中铁对账时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6月9日,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安徽中铁主张货款债权,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安徽中铁将被告该中心的欠款让与安徽万诚达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由安徽中铁于2013年6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2013年8月30日,安徽万诚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9月9日将债权转让书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物资站的实际管理人,依法应当为该欠款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489.9元及保证金597100元,合计685589.9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以货款884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该物资站与安徽中铁签订一份《合同协议》,被告该物资站至今尚欠685589.9元货款及保证金未能结清。2013年6月9日,安徽中铁将被告该物资站的欠款让与安徽万诚达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由安徽中铁于2013年6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2013年8月30日,安徽万诚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9月9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铁三局集团物资分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物资站与安徽中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6月9日、2013年8月30日的债权转让亦系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都对被告进行了通知,合法有效。原告向万诚达公司催讨加工费并取得第三方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受让人,依法有权向被告该物资站主张债权,被告作为该物资站的实际管理人,依法应当为该欠款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顺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八千四百八十九元九角及保证金五十九万七千一百元,并承担贷款八万八千四百八十九元九角之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五十六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建堂陪审员  武义君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鹿 杰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