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与袁保卿、袁宪章、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袁保卿,袁宪章,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王志军,男,193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市人,洛阳市第二中医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王桂枝,女,194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延津县人,无业,住址同原告王志军。系王志军之妻。原告王林英,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市人,无业,住址同原告王志军。系王志军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保卿,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市第二中医院退休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宪章,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副主任医师,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袁保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宪忠,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诉被告袁保卿、袁宪章、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袁保卿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袁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东、被告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同是第二中医院职工,被告在新安县仓头乡承包荒山,创办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养殖、种植、旅游开发等业务,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46万元整,用于凤凰岛园林开发、月利一分,借款人是袁宪章,主管人是袁保卿,加盖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因园林经营不善,处于歇业状态,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十多万元,余三十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家庭遭遇病灾祸患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也多次保证和承诺,就是不偿还欠款,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原告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一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保卿辩称:1、在我们公司最困难的时候对原告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2、对借款和还款事实我认可,但我个人不应当承当还款义务,当时借款就是因为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在进行开发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在借款用途上也明确约定为:用于凤凰岛园林开发,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只能说明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外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到位,故我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据中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一年,这就说明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分,借款期满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就应当认定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从2007年4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予调整。被告袁宪章辩称:同意袁保卿答辩意见。我是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借据上签字只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在多次的还款中原告也认可其是与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公司是合法主体,具有独立承担义务的能力。为此,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代表公司对原告的借款表示感谢。公司借原告的款项全部用于凤凰岛的开发建设,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有钱一定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46万元整,用于凤凰岛园林开发、月利一分,借款人是袁宪章,主管人是袁保卿,加盖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因园林经营不善,处于歇业状态,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十多万元,余三十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庭审中被告对欠三十万元未还一事予以认可,并提交了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度参加年度检验,公司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保卿、袁宪章、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借款46万元,法定代表人袁保卿并与原告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签订了《借据》,双方行为都系其真实意思,应认定原告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与被告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袁保卿、袁宪章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出资到位,故本案原告要求袁保卿、袁宪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要求被告按月一分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已约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无据,双方在签订借据时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军、王桂枝、王林英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洛阳市凤凰岛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