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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吴家巷,见居民肖某某家的住房门未关闭,遂潜入肖某某家卧室,将室内一部紫光牌影碟机和一部白色吉事达牌IG968手机盗走。当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走在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马家巷时,因形迹可疑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巡逻队员盘问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其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紫光牌影碟机和白色吉事达牌IG968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肖某某。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紫光牌影碟机和白色吉事达牌IG968手机价值分别为350元和320元,共计价值6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3)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巡逻队员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