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上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常因家务琐事引起吵架。自2013年2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管不问,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婚生两女一男。被告董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闫某某、被告董某某自由恋爱。于2001年7月1日举行婚礼,于2001年8月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6月12日生长女董某甲,2007年4月28日生次女董某乙,2008年8月4日生一男孩董某丙。婚后原、被告一起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份原告从郑州回来,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小学代课至今。没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被告董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原、被告虽然偶有吵架,但分居时间不长,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鹏审判员 董进国审判员 侯林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昭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