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郁。委托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戴靖。被告: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被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刚。被告: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剑武。被告:董建。被告:吴小健。被告:XX刚。原告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健公司)、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阳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博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博宇公司为被告双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双健公司汇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双健公司未及时还款,但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013年6月16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告及各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博宇公司、星阳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同意对被告双健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顺序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随后,原告又与被告双健公司签订《补充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双健公司将一批现有产品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物的担保(货物以《抵押产品清单》为准),双方同意抵押自2013年6月20日成立,同时约定自抵押协议成立起30日内被告双健公司未能支付任何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受偿,双方同意进入抵押物拍卖程序。现借款期限及《补充协议书》、《补充抵押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暂计至2013年8月10日为20万元);二、被告双健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46000元;三、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博宇公司、星阳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对被告双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双健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博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杭州电子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3.《补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博宇公司、星阳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共同承担担保责任;4.《董事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星阳公司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5.《补充抵押协议书》1份、《抵押产品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双健公司提供产品抵押担保;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律师费发票1份、《杭州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中的证据4及证据6中发票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博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双健公司逾期还款的,每天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博宇公司就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各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双健公司汇款500万元。被告双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双健公司仅归还了借期内利息,未归还本金。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被告博宇公司、被告星阳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被告双健公司、博宇公司同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长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告星阳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履行;被告双健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利息3817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7月14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如果按约履行,各方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0月30日,任何一期未按时履行的,则还款期限仍为2013年6月28日;各方同意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变更为提交原告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签订《补充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双健公司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自愿以现有产品抵押给原告,《抵押产品清单》经双方清点后签字确认,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抵押自2013年6月20日成立;抵押物仍由被告双健公司保管;自本抵押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双健公司未能支付任何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受偿。此前,被告双健公司已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产品清单一份,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博宇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对该合同应予遵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双健公司仅支付2013年5月14日前的利息,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其他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未约定被告双健公司如违约须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健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签订的《补充抵押协议书》,被告双健公司将其产品抵押给原告。被告双健公司就此向原告提供了产品清单一份,该清单虽名为《销售合同》,但被告双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除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清单的出具日期与《补充抵押协议书》的签订日期相近,故原告主张该清单即《补充抵押协议书》所约定的抵押产品清单,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就该清单所列明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博宇公司、星阳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为被告双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故被告博宇公司、星阳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应当在原告以被告双健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0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和月利率2%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若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体名称、规格、数量见附件)优先受偿;三、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对上述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522元,由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元、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3200元。其中,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董建、吴小健、XX刚对该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喻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