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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艳红与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红,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延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红,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法定代表人:孙海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光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杨延军,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杨艳红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阴婕玲,被上诉人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光辉,原审被告杨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艳红将其自有的新BA28**号斯太尔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营运;原告为被告杨艳红代办保险业务,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费用由被告杨艳红承担;被告杨艳红按每车每吨每月20元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营运服务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延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自本合同履行期满及该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一切经济责任。新BA28**号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2490㎏。昌吉市海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为新BA20**号车辆代交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费共计19508.01元;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费共计12351.40元;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的交强险保费及车船税共计4782元,共计36641.41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为6495元。现原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艳红、杨延军支付管理费6500元(26个月*250元);2、被告杨艳红、杨延军支付保险费36641.41元;3、被告杨艳红、杨延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艳红、杨延军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艳红辩解其已向原告交纳营运期限内的保险费及管理费。保险卡系保险公司向投保的机动车发放的保险凭证而非持有人交纳保费的凭据,且被告杨艳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纳了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的管理费,故被告杨艳红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交保险费后被告承担该费用,现原告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了36641.41元的保险费,故被告杨艳红应向原告支付36641.41元保险费。被告杨艳红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6495元(12.49吨×20元×26个月),故被告杨艳红给付原告管理费6495元。根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杨延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一切经济责任,故被告杨延军应对被告杨艳红拖欠原告管理费6495元及36641.41元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杨艳红给付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6495元(12.49吨×20元×26个月);二、被告杨艳红给付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36641.41元;三、被告杨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杨艳红上诉称:1、原审没有审查合同的履行期限及被上诉人关联公司扣车的事实,要求上诉人承担超过履行期限的管理费实属错误;2、原审不认可上诉人已经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据,判决我方重复缴费,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延军答辩称:对原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杨艳红向法庭提交2011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保险费是由上诉人杨艳红缴纳的。被上诉人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司的盖章,钱支付到哪里不清楚。而且收款收据上面写明“给我吉分公司保险,按要求交按揭款,现倒帐”说明与保险费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杨延军质证认为:说不清交的是什么钱,一般情况下所有的费用由公司先垫付,钱交到公司后,由公司再按需要支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艳红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欠付的管理费6500元及垫付的保险费36641.41元,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原件及支付保险费的凭证。关于管理费6500元,上诉人杨艳红认为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截止2012年5月30日,之后的管理费不应当收取,仅提供一份《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不一致。一审法院也依上诉人杨艳红的申请到吉木萨尔县信用社调取合同原件,但被告知合同原件已被杨艳红和其他的法院工作人员调走。至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杨艳红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该份合同的原件,因此其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为由不支付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36641.41元,上诉人杨艳红称其已向被上诉人缴纳,并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一张,但该收据中写明“给我吉分公司保险,按要求交按揭款,现倒帐”,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杨艳红已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杨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雅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