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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刘俊兰与王飞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兰;王飞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510号 原告刘俊兰,女,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飞龙,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孙家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程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俊兰与被告王飞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王飞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兰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飞龙驾驶鲁B39XXX货车沿黄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招线与张郑线路口,与由刘某甲驾驶的、载原告由西向东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飞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鲁B39XXX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2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飞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且已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飞龙驾驶鲁B39XXX货车沿黄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郑线路口,与由刘某甲驾驶的、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飞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鲁B39XXX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计花医疗费17468.59元、交通费300元,并由原告丈夫董某甲护理。2013年1月30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休治时间至2013年1月30日,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59221元。审理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王飞龙驾驶的鲁B39XXX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原告兄妹三人,其妹刘某乙、弟刘某甲,需扶养的人为其父刘某丙(身份证号码370624194907151XXX)、其母马某某(身份证号码370685195303071XXX),均为农民,其子董某乙(身份证号码370685200406201XXX)。原告及其丈夫董某甲在招远市亮甲壳素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分别为3394.33元、3497元。 另外,刘某甲就本次事故与两被告的(2013)招民初字第2511号案已调解结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5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飞龙驾驶的货车与刘某甲载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飞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刘俊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导致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刘俊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68.59元、误工费12219.6元{(3432元+3356元+3395元)÷90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护理费3471元{(3467元+3459元+3487元)÷3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30298.2元{18892元(9446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马某某生活费4517.3元(6776元/年×10%×20年÷3人)+刘某丙生活费3839.7元(6776元/年×10%×17年÷3人)+董某乙生活费3049.2元(6776元/年×10%×9年÷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5969.39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328.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219.6元、护理费3471元、残疾赔偿金30298.2元。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14640.59元,被告王飞龙应赔偿30%,为4392.18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王飞龙还应赔偿3392.18元;原告要求超出以上数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兰各项损失51328.8元。 二、被告王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兰各项损失3392.18元 三、驳回原告刘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刘俊兰96元,被告王飞龙负担7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