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998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天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9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乘坐出租车到沙洋县高阳镇东方百货门前,随后在高阳镇东方百货院内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聂次平使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铁制工具,将吕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900元)点火器撬开,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9月1日11时10分许,沙洋县公安局民警在天门市多宝镇兽医站内将聂某某抓获。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天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释放证明书,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沙洋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丁字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忠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