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外英与被告刘丹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王xx,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刘x,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元月生育女孩刘xx。被告隐瞒了其早已有过婚史并生有一男孩,后因赌博输得妻离子散的真相,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精神打击。被告喝酒成瘾,经常酒醉后无事吵闹,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好赌,输得无钱便向原告要,不给就打人。原告父母为了自己的女儿有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曾在2008年要被告立下字据(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2013年7月25日晚上,被告又当着原告父母的面用拖把殴打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小孩学习费用及其它特殊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3、婚后财产家电约价值8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无其它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租房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是租房居住在郴州市xxx路xx号xx建筑公司院内。3、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动手殴打原告,如有违背,一切听原告的。4、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生育女孩刘xx。被告刘x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请。答辩人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被告付抚养费。答辩人补偿原告14000元,但要求原告将原来的借条交还给答辩人。答辩人曾经告诉过原告自己结过婚,生过儿子。打牌赌博也是以前的事,现在答辩人并没有嗜赌,也没有将原告殴打住院。答辩人反而被原告的哥哥殴打过两次。夫妻间的争吵很正常,答辩人并没有家庭暴力。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x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系2004年7月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0日生育女孩刘xx。被告刘x系再婚,并育有一子;被告在与原告王xx结婚前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原告在婚后获知后精神受到较大打击,也严重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刘x因酒后数次殴打原告王xx,在原告的父母出面干涉下,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不再殴打原告。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刘x再次殴打原告王xx,当晚原告带着女孩刘xx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小孩学习费用及其它特殊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3、婚后财产家电约价值8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无其它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刘x婚后共同投资20000元,由被告经营手机批发生意,另购置家用电器约价值8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刘x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王xx的其它请求。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刘xx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并承担小孩的学习等其它费用的一半,并未超出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价值约28000元,手机批发系由被告独自经营,所购置的家用电器现由被告使用,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补偿原告1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离婚。二、婚生女孩刘xx由原告王xx抚养至成年,被告刘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小孩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共同财产投资款及家用电器等归被告刘x所有;被告刘x补偿原告王xx14000元,此款限被告刘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