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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刁文令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蒋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文令,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蒋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刁文令,男。委托代理人刁哲辉,男,系原告刁文令之子。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男。被告蒋龙,男。原告刁文令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被告蒋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被告中外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外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哲辉、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深海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刁文令及被告蒋龙参加了部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文令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中外建公司为承建天津市和平区金融城二号地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量、租金单价、丢失赔偿、租金结算、争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外建公司陆续从原告处租用各种型号的扣件、钢管、油托等租赁物。截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中外建公司只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部分丢失,尚欠租金809632.1元及其他费用35682.85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外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责任。被告蒋龙是中外建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外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8月29日拖欠的租金809632.1元、其他费用35682.85元;2、被告中外建公司支付丢失的租赁物赔偿金370912.9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每日447.36元向原告支付以上丢失租赁物的租金;3、被告中外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166897.81元;4、被告蒋龙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了第3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物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方式、租赁物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提货单35张,用以证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7年13日期间,被告中外建公司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的品名、数量;3、退货单61张,用以证明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中外建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以及所退还的租赁物缺少配件和应支付修理费、赔偿金等情况;4、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用以证明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90727.82元;5、租赁费明细表,用以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产生租赁费34627.82元,按照合同约定,春节期间报停45天,故应当从490727.82元租赁费中扣除报停期间的租赁费34627.82元,即被告应支付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456100元;6、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用以证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26690.5元;7、尚欠租赁物品明细及日租金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中外建公司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以及上述租赁物每日产生租赁费的数额;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名称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被告中外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诉状中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其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变更,且被告未见到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清楚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有误,应按实际租用的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返还之后或确定丢失后,不应再计收租金。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8月协商过租赁物丢失赔偿事宜,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并认可截至2011年8月6日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为446761.25元。之后,很多租赁物品丢失,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变为赔偿关系,原告不应再计收租金。2012年4月16日,被告又归还1000根钢管,该批钢管的租赁费可计算到2012年4月16日。另,被告不认同原告所述2013年3月份所支付3万元款项是赔偿金,该款应为租赁费。第四、合同中没有关于其他费用及欠款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其他费用和利息没有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针对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租赁物所使用的天津金融城二号地建设工程于2011年6月9日进行的主体竣工验收,此后该工程无需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故租赁期限计算至主体竣工验收时较为合理。2、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曾回函,催促原告对租赁事宜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拒绝结算,有意增加租金损失。3、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发给被告的函及被告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剩余租赁物,而原告拒绝全部接收,只于2012年4月16日接受了部分租赁物,说明原告存在恶意加收租赁费的故意。被告蒋龙辩称,其只是中外建公司的员工,是租赁业务的经办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费的计算期限应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对于证据4,被告蒋龙认可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计收该期间的租赁费;对于证据5,二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春节报停期间扣减租赁费的数额;对于证据6,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被告方签名确认,对原告主张计算租赁费的期间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二被告认为尚欠租赁物品赔偿明细表显示的赔偿金总额是尚未刨除3万元赔偿金的数额,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对于日租金表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二被告确认;对于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单位原名称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名称已经变更,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可能将租赁物用于多个工地,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还退还过租赁物,故不能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计算租赁期限的依据。对于证据2、3,原告对自己一方的函件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回函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回函。被告蒋龙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6,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虽被告对租赁物品赔偿明细表显示的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但对未退还租赁物的品名及数量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表显示的未退还租赁物的品名及数量能与提、退货单相对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日租金表,由于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企业名称更名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证据2、3,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的回函,由于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向原告送达到回函,故本院对回函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对于该证据中的律师函及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发给被告的函件,被告认可收到并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所属金融城二号地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天津金融城二号地建设工程。合同对租金单价、租金结算、租赁物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租金单价约定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上下底托0.03元/套·天、碗扣架0.024元/米·天。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套5.6元、转向及接头扣件每套5.8元、上下底托每套28元、碗扣横杆每米20元、碗扣立杆每米18元。另,合同第3.2条约定:“退货由乙方(被告)负责运回甲方(原告)仓库,并码放整齐,数量及损坏程度以甲方经办人签收单据为准。运费及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退货时,甲方对周转工具的质量进行检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必须经过乙方确认,办理结算时依据有关协议条款进行。”第4.1条约定:“乙方所租料具使用完后,可以自行修理至接货时的质量标准,否则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第五条约定:“实际租赁数量以乙方签字的收料单为准,计算租赁费以实租数和实际租赁天数为准(租赁期最少为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春节报停天数固定为45天,报停期间不计任何费用。报废、损坏、丢失的周转料具,按实际天数收取租赁费,再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结算,结算后租赁费不再计取。”第6.1条约定:“每2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到已发生租金的60%,依次类推,余款在退库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7年13日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油托、碗扣架等租赁物。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钢管2351.5米、十字扣件31938个、转向及接头扣件6459个、油托1579根、碗扣横杆847.8米、碗扣立杆3156.3米、地拖224个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上述租赁物折合赔偿金为370912.9元。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4月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万元,支付租赁物赔偿金3万元,合计7万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曾委托天津市八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外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到租赁站协商租赁事宜。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未退还的租赁物问题进行协商或赔偿,并给付赔偿金,协商成功后办理租金绝算手续。但此后双方就租赁事宜未能进行协商,故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外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丢失赔偿金数额予以认可,并表示未退还的租赁物已无法退还,同意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中外建公司认可截至2011年8月6日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为446761.25元,并同意2012年4月16日归还的1000根碗扣横杆的租赁费计算到该日。另被告中外建公司认可被告蒋龙是其公司的员工,系涉案租赁业务的经办人员,其签收租赁物及办理租赁费结算等事宜均属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另查明,被告中外建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后更名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建的天津金融城二号地建设工程于2011年6月9日主体验收竣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所属金融城二号地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所属金融城二号地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外建公司主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虽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的名称写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但“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是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原名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的名称尚未变更,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义务的承担,且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直接变更被告的名称后,依法继续进行审理。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对租赁物的数量均未提出异议,但对租赁费计收的期限争议较大。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中外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外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租赁费的责任。对于租赁费计收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按实际天数收取租赁费,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属不定期租赁,故租赁费的计收应以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加以计算。虽被告提供了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租赁物所使用的天津金融城二号地建设工程于2011年6月9日主体验收竣工,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退还租赁物的义务,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在其承建的工程主体验收竣工后或在退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时,双方对剩余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对租赁费进行了最终结算,故租赁费的计收期限不能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及被告退还最后一批租赁物的时间(2012年4月16日)为结点。但原告主张租赁费一直计算到租赁物赔偿金给付之日止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可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函,提出对未退还租赁物问题进行协商或赔偿的要求,并主张协商成功后办理租金绝算手续。由此可以表明,原告已明确提出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主张,并主张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应视为租赁合同的终止,故本院酌情确定2012年12月11日为计收租赁费的结点。根据原告提供的提、退货单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扣除春节报停45天,本院确定发生租赁费的总额为708842.7元,减去被告中外建公司已付租赁费4万元,被告中外建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668842.7元。另,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赔偿金370912.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中外建公司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没有异议,并表示未退还的租赁物已无法退还,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主张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数额370912.9元尚未扣减被告已付款3万元。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提、退货单,可证实被告未退还的钢管数量为4351.5米,被告支付的3万元赔偿金已折抵2000米钢管,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370912.9元是扣减已折抵的2000米钢管后的数额,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37091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等其他费用35682.8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外建公司负有将租赁物送回租赁站并保证租赁物完好、配件齐全、达到接货时的质量标准等义务,否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修理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已标明需修理的租赁物及缺少配件等情况,被告方的相关人员已在退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等费用35682.85元,有合同依据且证据充分,费用数额亦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蒋龙系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员工,是涉案租赁业务的经办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龙对中外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刁文令租赁费668842.7元、租赁物赔偿金370912.9元、修理费等其他费用35682.85元,合计1075438.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8元,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树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冠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