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1-05-31
案件名称
刘慧与王金建、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慧;王金建;潘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刘慧,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石烁,系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建,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潘玉玲,女,汉族,1952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 原告刘慧与被告王金建、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的委托代理人石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建、潘玉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7日、30日,被告王金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11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同日,邢台市郭守敬公证处出具了(2009)邢守证经字第693号《公证书》,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并在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邢房他证桥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将王金建名下位于桥东区X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及小房抵押给了原告。借款到后两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6月27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金建承诺借款本息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性结清,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也未归还原告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68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二、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邢房他证桥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桥东区XX街X号楼X单元X、X号楼小房X层X-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抵押借款合同》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编号(2009)邢守证经字第693号。《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甲方以邢台市桥东区XX街X号楼X单元X层X室及小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邢市字第××号。《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主要约定,甲方借乙方人民币15万元整,以甲方出具的借款条为凭。利息为每月每元一份三厘,每月27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月息人民币1950元,还息方式和地点双方协商确定。《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和2009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和11万元。被告王金建及其配偶潘玉玲作为抵押人分别在抵押人和抵押人配偶处签字。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桥东区XX街X号楼X单元X层X室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债权的担保。同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条主要约定,抵押期限为六个月,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五条主要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七条主要约定,甲方如不履行到期债务,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协议不成,乙方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地产。被告王金建、潘玉玲在《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对抵押房产在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邢房他证桥东字第××号。上述两笔借款截止2011年6月27日利息已付清。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2009)邢守证经第693号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延期到2013年3月27日,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共计16个月,合计利息为36000元。并保证在2012年12月底本息一次结清。该承诺书落款有被告王金建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已把借款期限延期到2013年3月27日,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09年9月29日承诺书对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利息有过承诺,该期间的利息按承诺的36000元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已把借款期限延期到2013年3月27日,且房产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建、潘玉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王金建、潘玉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利息36000元。 三、被告王金建、潘玉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三厘计算)。2013年3月28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四、原告刘慧对抵押财产桥东区XX街X号楼X单元X层X室房产及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占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