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灵波与雷杨伟、雷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波,雷杨伟,雷翠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李灵波。被告:雷杨伟。被告:雷翠娇。原告李灵波为与被告雷杨伟、雷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波、被告雷杨伟、雷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波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雷杨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9日,被告雷翠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雷杨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翠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雷杨伟、雷翠娇辩称:两答辩人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无借贷事实,出具借条的原因是答辩人雷翠娇在2012年6月14日向被答辩人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投资公司借款300000元,每月应付借款利息30000元,2012年10月13日是支付利息的时间,因答辩人雷翠娇当天无支付能力,被答辩人就要求答辩人雷杨伟出具欠款双倍金额的借条,答辩人雷翠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只要答辩人雷翠娇支付当月的利息,被答辩人就销毁借条。2012年10月20日,答辩人雷翠娇已将所欠利息30000元汇给与被答辩人合伙开办投资公司的李慧胜,但被答辩人未按约定销毁借条。为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是不真实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雷杨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9日,被告雷翠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雷杨伟出具借条向原告李灵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杨伟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杨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翠娇为被告雷杨伟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翠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杨伟、雷翠娇认为其在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被告雷翠娇向原告其他借款所欠利息而向原告出具的双倍凭证,所欠利息已支付,不存在借款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的存在,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灵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雷翠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雷杨伟、雷翠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