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厉守田与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嵊泗县洋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守田,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嵊泗县洋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马晓平,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陈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初字第8号原告:厉守田。委托代理人:马京芳。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平。被告:嵊泗县洋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娟。被告:马晓平。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涛。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晓锋。被告: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炜。被告:陈炜。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原告厉守田与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置业公司)、嵊泗县洋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酒店公司)、马晓平、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金笔义乌公司)、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京芳,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马晓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吕晓锋、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陈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守田诉称:2010年4月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锦都置业公司(乙方)、英雄金笔义乌公司(丙方)、马晓平、陈炜(丁方)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逾期每日支付3‰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4月19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5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2012年5月26日,��、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975080元,并对还本付息期限再次作出了约定,但各被告仍未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2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约定: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28874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洋城酒店公司对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晓平、陈炜、英雄金笔义乌公司仍对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锦都置业公司、马晓平、陈炜保证在舟山南油置业公司融资到首笔款项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24号前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各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分文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各个协议均约定纠纷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然2013年2月7日的协议约定借期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但各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法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提前还本付息。被告锦都置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其他四被告为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十分清楚,被告锦都置业公司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6%计算利息、滞纳金等。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终止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借款期限延长的内容。2、被告锦都置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厉守田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21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合计3021万元,并按月利率2.6%��付2013年6月30日后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3、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马晓平、陈炜、洋城酒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于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已超过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2月7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的时间2013年6月30日,在庭审当中原告厉守田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521万元(已按月利率2.6%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马晓平共同答辩称:1、锦都置业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其所欠借款本金实为900万元。2010年4月5日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期为2010年4月5日至同月30日。但是厉守田实于2010年4月19日分三次,每次��500万元将借款汇入合同约定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于实际借款日即2010年4月19日才生效。锦都置业公司与原告厉守田之间虽存在借贷关系,但期间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具体为:(1)2010年9月13日,锦都置业公司向原告厉守田的建设银行4340621466777889帐户汇款4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2010年12月27日,锦都置业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佳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厉守田帐号×××9108汇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3)2010年12月28日,锦都置业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佳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厉守田帐号×××9108汇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三笔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在2012年5月26日和2013年1月26日的结算中均因疏忽未将上述还款计算在内,截止目前,锦都置业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厉守田借款本金900万元。2��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6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9日至今,六个月以内的银行基准年利率调整共7次,原告厉守田在诉讼请求中分别以月利率2%及月利率2.6%计算利息,除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之外,该诉请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借款的借款利息应为702.99万元。2010年4月19日,《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生效,根据锦都置业公司的还款情况以及银行利率变化,截至2013年6月30日,其实际尚未归还本金900万以及利息702.99万,因此,锦都置业公司应归还本金900万及利息702.99万,本息共计1602.99万元。4、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对厉守田的合法债权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还确认在相关担保人一栏上的签字和盖章,愿意按照真实的、准确的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陈炜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锦都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借款是锦都置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并未使用到该项资金。对担保中的签字予以确认,但应按照2013年1月26日的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此外,只要是合法的利息约定均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厉守田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应就双方的借款及还款情况核实清楚。原告厉守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英雄金笔义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晓平和陈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2、《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马晓平、陈炜、英雄金笔义乌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4月19日汇给被告锦都置业公司1500万元的事实。4、《借款人应付未付本金、利息计算表》(截止2012年5月26日止)及《借款人应付未付本金、利息结算表》(截止2013年1月26日止)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该两份证据中都确认了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按月息3.5%结算。5、《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7日,经协议,其与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洋城酒店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对原告厉守田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5%,而非原告所称的3.5%。3、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所有款项系于2010年4月19日汇入指定的帐户,而非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日。4、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当中的数额有异议。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款人应付未付本金、利息结算表》当中被告马晓平注明“具体数额在付款时再核定”,说明被告对借款本息数额并未确认。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本息32887400元这一数额有异议,该数额亦未得到确认。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对原告厉守田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由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有异议。在实际借款过程中,被告锦都置业公司与原告厉守田之间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与陈炜系基于该两方当事人存���土地抵押权才进行信用担保;原告诉请按3.5%计算月息,实际上当事人约定按1.5%计算月息。3、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汇出的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4、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愿意按照双方结算清单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之后,承担相应份额的保证责任。5、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份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至今被告锦都置业公司与马晓平并未融到资金,故所附的条件至今未成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华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已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二份及情况说明一��,用以证明浙江佳义贸易有限公司受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委托向原告厉守田汇款2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厉守田对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收到过,但上面“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还款”系被告锦都置业公司的单方意思,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与“附加信息及用途”并不一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收到过,但不能证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浙江佳义贸易有限公司的汇款并非其所要求,系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所委托,是该公司的单方意思。针对该证据,原告厉守田提供反驳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600万元系因涉案借款而弥补其的损失,跟本案无关。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陈炜对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对原告厉守田提供的反驳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明确月息为1.5%,原告所称的损失支付时间和付息时间相同。原告在诉求时认为利息未支付,结合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及马晓平在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应付未付本金利息结算表中注明的“具体数额在付款时再核定”,被告马晓平不认可还有3000多万元本息未归还。上述证据均印证了原告所称的600万元系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该《承诺书》中还备注了“还款本金和利息付入”的户名和帐号,故非赔偿款。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同意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对原告厉守田所提供的反驳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炜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厉守田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五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五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5%,而非原告所称的3.5%。鉴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对原告厉守田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该证据当中各方约定的涉案借款的月息为3.5%没有异议,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而该证据系在证据2之后所形成,故原告厉守田所称的涉案借款的月息为3.5%系各方当事人变更后的月息,五被告就此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还对该证据的第四条约定有异议,提出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厉守田,其系基于该两方当事人存有土地抵押权才进行信用担保。��于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在证据2之后所形成,亦应视为已对证据2当中的约定作出变更,且已经该二被告签字确认,故其就此所提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3、五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提出涉案借款汇入指定帐户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而非借款合同的签订日。鉴于五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厉守田对涉案借款的打款时间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五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对该证据当中的数额有异议,提出在该证据当中被告马晓平曾注明“具体数额在付款时再核定”,故对借款本息数额并未确认;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则提出应按证据4当中的约定承担相应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于五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证据系最后各方当事人结算后所出具,当中已对所欠借款的本、息数额及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重新予以确认,故五被告对证据4所提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5、五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对借款本息32887400元这一数额有异议,认为该数额未得到确认,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则提出该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鉴于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应予确认。至于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所提的《协议》所附的条件即《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并非协议的附加条件,该条约定:“乙方(锦都置业公司)、丁方(马晓平、陈炜)保证在舟山南油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到首笔款项时,即首先偿付甲方(厉守田)的借款本、息”,该条只是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及马晓平、陈炜对融到资金时如何履行的一个保证,而在协议所附的条件,故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就此所提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晓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厉守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款项均收到过,但提出该两组证据所载明的款项系因涉案借款而弥补其的损失,跟本案无关,同时提供反驳证据《承诺书》一份。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告锦都置业公司虽在《承诺书》当中承诺“自愿每月按借款总额再支付2%的人民币(税后收益)予以弥补损失”,但鉴于《承诺书》并未明确弥补损失的款项源于何处,证据1、2所载明的600万元款项亦未明确系用于弥补损失,在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洋城酒店公司及马���平否认该笔款项系弥补损失的款项的情况下,该600万元款项应认定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鉴于原告厉守田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陈炜对该两组证据亦无异议,故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厉守田提供的反驳证据:五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所交付的600万元系原告所称的赔偿的损失。对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所支付的6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已作出相应的阐述。鉴于五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本院采信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锦都置业公司(乙方)、英雄金笔义乌公司(丙方)、马晓平、陈炜(丁方)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资金周转所需,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5日至同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逾期每日支付甲方3‰滞纳金,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2010年4月19日,原告厉守田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2012年5月26日,原告厉守田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4975080元,并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期限,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马晓平及陈炜同样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6日,原告厉守田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887400元,同样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期限,被告���雄金笔义乌公司、马晓平及陈炜再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洋城酒店公司亦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厉守田根据2010年4月5日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向乙方(锦都置业公司)出借了人民币1500万元整。现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26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32887400元。乙方因困难,请求甲方将上述欠款再借用,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止;乙方、丁方(马晓平、陈炜)保证在舟山南油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到首笔款项,即首先偿付甲方的借款本、息;按月支息,借款日期不足15日按半个月计息,超过15日按一个月计息,月利息3.5%,每月25日付息。每月应付未付利息按再借用月息3.5%计息。丙方(洋城酒店公司、英雄金笔义乌公司)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亦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本协议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各被告均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打款给厉守田400万元,于2010年12月27日通过浙江佳义贸易有限公司打款给厉守田100万元,次日又通过该公司打款给厉守田10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有《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借款人应付未付本金、利息计算表》、《协议》等证据证实,故本案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务,五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厉守田诉请所主张的借款月息2.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应予支持。故原告厉守田就涉案借款利息所提的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所提的原告厉守田所主张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辩解应予支持。因本案部分借款已超过六个月未归还,故五被告提出涉案借款的月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基准年利率计息不当,其所提的相关答辩意见及所计算的本息数额,本院均不予采信,应按涉案借款归还时的时点相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依据来计息。鉴于涉案借款系于2010年4月19日交付,故相应的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五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起算日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厉守田对其于2010年9月13日,同年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别收到被告锦都置业公司打入的4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故该事实亦应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60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厉守田提出该款项系因涉案借款而弥补其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有《承诺书》为证;五被告则提出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当中予以扣除。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告锦都置业公司虽在《承诺书》当中承诺“自愿每月按借款总额再支付2%的人民币(税后收益)予以弥补损失”,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600万元款项支付时的用途,在原告厉守田自认该600万元款项���起于本案的1500万元借款,且五被告均否认该笔款项是弥补借款损失的款项的情况下,该600万元款项以认定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为妥。故原告厉守田提出该款项系因涉案借款而弥补其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及五被告提出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应从本案借款本金当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该600万元款项应按付息还本的顺序从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当中予以扣除。因本案当事人已于2013年2月7日就涉案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结算并重新作出约定,在此之前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付未付本金、利息计算表》的相关内容已被双方当事人新的约定所变更,应以当事人于2013年2月7日的最终约定据以定案,故被告英雄金笔义乌公司及陈炜辩解应按照2013年1月26日的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厉守田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守田借款本金10955042元。二、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厉守田借款利息7079586元(已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三、被告嵊泗县洋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马晓平、陈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厉守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850元,由原告厉守田负担81754元,由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096元,被告嵊泗县洋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马晓平、陈炜对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