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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畅与刘寒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畅,刘寒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01号原告杨畅,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浪波,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寒仔,男,汉族,1958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湘沙,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惠珍,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20720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除对第一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寒仔驾车在深南大道园博园路段与原告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寒仔承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1年12月26日,原告被送入深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并进行了手术,至2012年1月12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7天。在出院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每1-1.5个月x线复查一次。之后,原告的主治医师在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添加补充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并加盖主治医师名章。2012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骨盆骨折内固定手术,2012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后,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的主治医师在该次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中添加医嘱“加强营养”,并加盖名章。对上述两次补充医嘱,二被告以系在复印件上添加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就补充医嘱向原告主治医师本人及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原告主治医师确认两次补充医嘱系其填写,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补充医嘱的答复为通常情况下不作修改,但确认补充医嘱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合理性。由于医疗行业专业属性较强,在原告主治医师确认补充医嘱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本院调查结果,对于本案中的两次补充医嘱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6日,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以原告骨盆畸形状态已被矫正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综合考虑原鉴定机构的业务实力、鉴定报告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治疗和索赔的时间,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刘寒仔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医疗费。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657.8元医疗费非在深圳本地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需要每1-1.5月x线复查,因此原告出院后回浙江休养期间的x线医疗费应由被告刘寒仔承担。五、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同时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相关医嘱,原告在伤愈前确需人员陪护,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原告护理期间应为117天(17+90+10=117)。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认为伤愈前系其母护理,应按其母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作为护理费标准。其母工作单位绍兴市行天荣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收入证明证实其母在该司从事打样师职务,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同时出具收入减少证明证实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为其母发放工资。虽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母亲生活的地域及从事的行业对上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为117x5000/30=19500元。六、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营养费证据,但根据鉴定报告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七、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原告误工期间为入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流水,期间每月均有工资入账,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包括杭州至深圳往返机票以及住院期间按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回杭州治疗并非其病愈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往返机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综合案情,原告住院及出院复诊必然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入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x50=135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赔偿金计算为40741.88x20x0.1=81483.76元。十二、鉴定费942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原告也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寒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14893.76+657.8(医疗费)=115551.56元,扣除被告刘寒仔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外,被告刘寒仔还应当支付111551.56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寒仔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寒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1551.5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畅因本��交通事故应得赔款115551.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畅111551.56元;三、驳回原告杨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承担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乐艺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