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马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农机局职工。被告赫某,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康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马某与被告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2006年9月27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4日儿子出生于东阿县人民医院后一直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在东阿县生活并于2012年2月开始就读于东阿阿胶双语幼儿园。1、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的真正性格和生活习惯才显露。被告性格偏执,生活中跟原告发生争执时曾经去幼儿园抢孩子,并在孩子面前做出过离家出走、掀桌子、砸窗户、头撞墙等过激行为,给幼小的孩子做出不良示范;好逸恶劳,完全不讲求个人卫生,尤其是生育后,甚至影响到孩子从小应该养成的良好生活习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多年,绝无和好可能。2、被告跟其家人联系密切,婚后的所有点滴事无巨细全部告知家人。其家人经常干预我们家庭事务并且煽动被告做出类似离家出走这样极端的事情。3、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经其家人煽动后,被告在完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带孩子再次离家出走并回到吉林老家。事后经电话沟通,被告要去浙江工作,决定把孩子送到长春,让原告年仅60岁的父母去长春接回孩子,但是原告父母按照约定到达长春后被告不接电话,后来打通被告姐姐的电话后,被其告知改变主意不送孩子。原告父母长途跋涉到达长春并逗留了四日后,只得返回。4、2012年6月,被告不顾原告及家人反对带孩子回吉林老家近两个月,耽误孩子的学前教育。现在被告在浙江工作,无法把孩子带在身边,却将孩子留在吉林而不让他回东阿县继续学业,导致孩子从2013年2月17日至今未就读于任何一所学校,完全无视孩子的学业。原告与父母也已200多天未见到孩子,担心孩子的学业和成长,心力交瘁,整日以泪洗面,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活。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我与家人能正常生活,孩子能在户口所在地继续他的学业并健康成长,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负担;3、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赫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赫某于2006年5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9月27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了一些矛盾,致其夫妻感情疏远。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聊城市滨河花园南区××号楼从西数×单元×楼东户楼房一套。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母10万元。审理中,被告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均记录在卷为凭,业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谅解、沟通,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妥善处理存在的矛盾,和好并非无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