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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严耀帮。委托代理人邹余芬。被告展某。委托代理人庞娟。原告陈某与被告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10月17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邹余芬,被告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6日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1月30日,被告亲笔写下书面材料承诺“本人展某预付离婚协议金伍万圆整,到正月初十之前再付伍万圆整,余下叁十万圆在2012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后因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以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离婚协议进行抗辩,拒绝支付承诺款项。该案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告未能提交明确的离婚协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生效判决及原、被告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价值126万元,汽车五辆,价值15万元、奶茶店库存净值70万元,上述财产总计21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的共同财产211万元,并将其中70%归原告所有。被告展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共有财产211万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中70%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展某某。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子展某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调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存在分歧,对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财产及分割问题,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一、坐落于本市秦淮区星海路6号鸿意星城某室,系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购买,建筑面积约为125.8平方米,该房产属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在银行的贷款未能付清,至诉讼时止,原、被告未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该房现由被告和某子展某某居住使用。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在张家港居住生活,涉案的房屋由被告和其子展某某居住使用,由于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本院现不对该房所有权作出处理。二、被告名下苏A×××××、苏A×××××、苏A×××××、苏A×××××、苏A×××××汽车。审理期间,被告对其名下有上述五辆汽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苏A×××××、苏A×××××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5月31日以2000元、8000元的价格作为二手车处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苏A×××××、苏A×××××、苏A×××××汽车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国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苏A×××××、苏A×××××、苏A×××××汽车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8月30日,南京国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评报字(2013年)第00069号、第00070号、第0007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涉案的苏A×××××汽车价值为3200元、苏A×××××汽车价值为80000元、苏A×××××汽车价值为120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名下的五辆汽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本院对上述车辆依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苏A×××××、苏A×××××、苏A×××××、苏A×××××、苏A×××××汽车的总价值为105200元,从为方便生活及分割便利出发,在双方离婚时,应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分割。上述车辆中的苏A×××××、苏A×××××、苏A×××××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补偿款50000元。三、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南京市吉品咖啡奶茶原料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的财产情况。原告依据双方在二审期间的庭审笔录,认为至诉讼时止,销售部有价值700000元的财产;被告认为销售部是在婚前即2005年6月领取的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在被告名下,至诉讼时止,销售部有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销售部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已设立,经营活动延续至婚后。审理期间对销售部至诉讼时止的财产来源、状况,原、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销售部自设立至诉讼时止,尚有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分割,从为方便经营及分割便利出发,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并使用。被告酌情给予原告折价补偿款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被告展某名下的苏AXX**、苏AXXX**、苏AXX**汽车归被告展某所有,被告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车辆财产折价补偿款50000元。二、销售部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归被告展某所有并使用。被告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补偿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264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476元、被告展某负担1004元。(被告展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某预交,被告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人民陪审员  周巧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