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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柳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柳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