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王有安与侯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有安;侯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有安,男。委托代理人吕晓平,男,太谷县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安勇,男。委托代理人侯菲,女,系侯安勇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安诉被告侯安勇、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平、被告侯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菲、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在108国道664KM+900M路段,被告侯安勇驾驶的晋K×××××号轿车与王有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安受伤住院320天,构成十级伤残。故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47055.01元。被告侯安勇辩称,应由其晋K×××××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原告王有安住院320天存有挂床现象,应根据原告病历所载医嘱清单来核定原告住院时间。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在2013年1月28日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治疗,存在挂床情形,应提供2013年1月28日之后的每日用药清单。原告在受伤320天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存在人为扩大赔偿数额之嫌。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王云龙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车损应鉴定后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侯安勇驾驶晋K×××××号轿车沿108国道由榆次方向向太谷方向行驶至664KM+900M段,在左转弯准备驶入七五三环岛过程中,与由太谷方向向榆次方向行驶的、王有安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安及其车上乘员孙锁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安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有安、孙锁梅无责任。原告王有安于2012年11月8日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左腕转组织挫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7649.58元;2012年12月22日再次住院,201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右膝关节功能练习,花费医疗费用20793.23元。期间在外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37元。医药费合计29179.81元。被告侯安勇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法医鉴字第653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王有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50元。原告王有安受伤住院前在太谷西蒙铸锻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3000元、3750元。约平均100元/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云龙陪侍,在入院陪侍之前其在太原市奥佳科贸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经理一职,年收入为42000元。约合116.6元/天。原告维修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花修理费1500元。另查明,晋K×××××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乘坐原告王有安驾驶的电动车的孙锁梅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赔付了孙锁梅565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付了3187元,合计8837元。对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住院320天存在挂床问题,审判人员庭后到太谷县人民医院骨科核查,科主任解释为功能恢复期间不需用药,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320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方提供的收条、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安勇驾驶晋K×××××号轿车与原告王有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安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侯安勇承担全部责任、王有安无责任,应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侯安勇投保的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侯安勇承担。本案可确定的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29179.81元、营养费15元/天×32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0天=9600元、陪侍费116.6元/天×320天=37312元、误工费100元/天×36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6600元,伤残补助金6356.6元/年×20年×10%=127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136855元。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已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孙锁梅5650元,故在该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有安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4350元,该项剩余部分43580元-4350元=39230元,由侯安勇赔付,减去其垫付的3800元为35430元;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陪侍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17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有安电动车损失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有安人民币97625元。二、被告侯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有安人民币35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侯安勇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