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邱冈陵与万明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冈陵,万明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邱冈陵,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白明芳(原告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旭光(原告之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明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爱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冈陵与被告万明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冈陵的委托代理人邱旭光、熊彬,被告万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万明勇驾驶自有的川E6B7**号二轮摩托车从泸县肉联厂往泸县县城方向行驶,途径踏水桥。19时50分,被告万明勇行驶至泸县G321线1852KM+200M处时将原告邱冈陵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67813.5元,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脑积水;4、枕骨、右颞骨骨折。后原告转入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33078.95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再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5274.3元。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冈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失。被告万明勇所有的川E6B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决被告万明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221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明勇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但原告快速、突然横穿公路才造成事故发生,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责任,也没有过错。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错误的,该认定不能成为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横穿公路的行为与被告驾车未能避让原告的行为对形成事故的原因是均等的,所以原告与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应扣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至今系被告家人轮流护理,故一审辩论终结前不应支付护理费。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E6B7**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万明勇驾驶自有的川E6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肉联厂往泸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踏水桥行至泸县G321线1852KM+200M处时,将行人原告邱冈陵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万明勇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邱冈陵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冈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明勇对责任认定不服,向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泸州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川E6B7**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伤、脑疝、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枕骨、右侧颞骨骨折。2013年1月14日,原告转入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双额叶脑挫裂伤术后脑积水、枕骨及右颞骨骨折、肺部感染。2013年2月5日,原告再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原告先后在泸县人民医院、泸州市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用67813.5元、33078.95元、5274.3元。医院长期医嘱均要求求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被告家属共同护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要求院外门诊随访6+月、继续治疗、出现不适立即就医、加强护理及营养。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邱冈陵伤后呈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或者按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支付,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邱冈陵自2010年12月起至受伤前连续在泸县残疾人联合会担任门卫,月工资850元,居住在泸县福集镇。被告万明勇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7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及票据、工资表、证明、保险单及条款、司法鉴定书及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冈陵与被告万明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万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万明勇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万明勇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发现前方有人后踩刹车但踩得不急,足以说明泸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万明勇遇行人横过公路采取措施不当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有事实根据的,且泸州市交警支队复核该责任认定书后予以维持。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2:8,即被告万明勇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万明勇所有的川E6B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垫付的74700元,原告认为其中有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之子所借,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垫付款,故被告仅垫付3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之子借款3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747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06166.7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4605元(20307元/年×15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持续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城镇,依法可视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一是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的护理费10800元,二是鉴定后五年的护理费91250元。被告万明勇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均系其亲属进行护理,该期间不应再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原告和被告双方亲属共同护理,故原告仅能主张住院期间一半的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至2013年2月8日共计62天,此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2天×50元/天÷2=155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具有合理性,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从原告出院之日2013年2月9日起计算其近五年的护理费为30元/天×365天×5年=5475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为563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9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中含保险残疾程度一项所产生的费用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故该笔费用不应计算损失总额。故原告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1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合计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96313.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376313.4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万明勇赔偿301050.72元(376313.41元×80%),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万明勇赔偿226350.7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冈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496313.41元,由被告万明勇赔偿301050.72元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扣除二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万明勇应赔偿226350.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15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冈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邱冈陵负担762元,被告万明勇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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