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汉玉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丙,刘汉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被告人刘汉玉,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玉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玉及辩护人李红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汉玉酒后路经本村孙某丙住宅西侧时,用手里的打火机将孙某丙西侧3.5米处堆放的玉米秸垛点燃,后被告人刘汉玉继续向西行至本村孙某丁住宅后,又用打火机将孙某丁堆放在房后3、4米处的草垛点燃。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烧毁的玉米秸及花生蔓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被告人刘汉玉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汉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对给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560元已预交法庭,建议法院对刘汉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汉玉酒后路经本村孙某丙住宅西侧时,用手里的打火机将孙某丙西侧3.5米处堆放的玉米秸垛点燃,后被告人刘汉玉继续向西行至本村孙某丁住宅后,又用打火机将孙某丁堆放在房后3、4米处的草垛点燃。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烧毁的玉米秸及花生蔓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被告人刘汉玉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汉玉放火的行为给被害人孙某丙造成160元经济损失。庭审后,被告人刘汉玉向法庭预交赔偿款5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5日18时30分许,孙某丙报警称6月3日23时许,其家中两个草垛被人点火烧毁。2、海阳市公安局辛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汉玉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孙某丙证实,他家住在朱村村偏东位置,住宅西面是猪圈,跟住宅相连,猪圈西面是他家草垛。2013年6月3日23时许,猪圈西面两个草垛起火了,他发现火势烧起来后,只好在旁边看着,又把治安主任也叫去帮忙看着。他家住宅和养猪场,离着火玉米秸能有3米多远,玉米秸垛西面7、8米远是李崇祯住宅。当时幸亏风力不大,火着到边上,他就用铁锨拍打死,别让火把四周房子给烧着。他家草垛烧完没有危险后,发现西面又起火了,就与孙某甲朝着火光过去,发现是孙某丁住宅房后草垛起火了,孙某丁和他儿子孙某乙正在起火草垛旁边看着,防止大火把房子烧了。事后他仔细查看他家监控录像,发现是刘汉玉点的火,他考虑后就报警了。他家被烧毁的玉米秸约800斤。4、被害人孙某丁证实,2013年6月3日23时许,他儿子孙某乙敲门说房后草垛被人点上火了,其出门看到大火已经没法救了,两堆草都被烧了,东面是花生蔓垛、西面是玉米秸垛。起火点南面四五米是其房后围墙,西面五六米是孙丰禄的空房子,北面十米左右是孙丰西空房子。5、证人孙某甲(朱村治安主任)证实,2013年6月3日23时许,他在家看见村偏东地方起火了,就朝着起火地方走去,到现场一看到起火位置是村了孙某丙房西个人在那儿,孙某丙在那里看着不让火烧到别的地方去。起火地方距离孙某丙养猪棚只有3米左右,距孙德京家养蚕棚10米左右,距北面孙旭波住宅4米左右,距西面一户老太太住宅10米左右,火灭后他就回家了。6、证人孙某乙(孙某丁之子)证实,2013年6月3日23时许,其前邻于艳香打电话找他,说他我父亲房后草垛起火了,他跑到现场把他父亲叫起来,火势非常大,根本靠不上前救,离他父亲房子就三四米远,很容易烧到房子,他和他父亲看着火,防止烧着房子,幸好那天没有风。当时孙某丙和孙某甲也过来了,与他们一起看着火别烧到房子。孙某丙说他家房西面两个玉米秸垛也被烧了。直到大火熄灭后,他们才各自回家了。被烧毁花生蔓约800斤,玉米秸约800斤。7、被告人刘汉玉供述,2013年6月3日晚上,他在同村孙连功家喝了大约一斤白酒,吃完饭后他到其母亲家去,走到村东老河底位置时,看见那里堆着一垛垛玉米秸,当时手里正好握着一只打火机,脑子一冲动,产生放把火想法。他四周没人,就走到一个玉米秸垛根下,用打火机将玉米秸点燃,他见点着了就走了。走到孙某丁住宅房后,又看见一堆草垛,他看四周没人就过去用打火机将这堆草垛也点着了,点着之后就回了他妈家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了案发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真实客观反映了现场状况。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案发当日被烧毁的玉米秸秆1600斤价值320元,花生蔓800斤价值为240元。10、视频资料,被害人孙某丙住宅西侧安装的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刘汉玉在孙某丙住宅西侧放火的全过程。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汉玉于1962年10月8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玉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刘汉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据情赔偿。被告人刘汉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汉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丰光经济损失160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审 判 员 孙京福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