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袁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袁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袁珏。原告赵国平为与被告袁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珏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月利率2%,如未能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0%加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珏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33,280元,合计人民币633,28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8,000元。被告袁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国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月利率2%,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0%加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袁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代理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平和被告袁珏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袁珏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珏应归还原告赵国平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4,000元,支付代理费18,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被告袁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