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齐海明、杨扬、齐玉福、刘志刚、杨金柱、杨国辉、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齐海明,杨扬,齐玉福,刘志刚,杨金柱,杨国辉,刘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齐海明,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杨扬,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齐玉福,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志刚,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杨金柱,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杨国辉,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晓红,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伟与被告齐海明、杨扬、齐玉福、刘志刚、杨金柱、杨国辉、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明、杨扬、齐玉福、刘志刚、杨金柱、杨国辉、刘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齐海明、杨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齐海明、杨扬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齐玉福、刘志刚、杨金柱、杨国辉、刘晓红作为担保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支付利息。望判如所请。被告齐海明、杨扬、齐玉福、刘志刚、杨金柱、杨国辉、刘晓红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海明与被告杨扬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原告王伟作为甲方、被告齐海明、杨扬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月利息1.8%。双方同时约定“如乙方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金息费,则剩余本金按原息计算直至全额还清。”双方亦约定“担保人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伟、被告齐海明、杨扬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被告齐玉福、刘志刚、杨金柱、杨国辉、刘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原告王伟多次向被告齐海明、杨扬催要40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伟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海明、杨扬从原告王伟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齐海明、杨扬签字并摁手印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1.8%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王伟要求被告齐海明、杨扬偿还40000元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玉福、刘志刚、杨金柱、杨国辉、刘晓红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齐海明、杨扬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海明、杨扬偿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齐海明、杨扬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支付原告王伟借款利息。三、被告齐玉福、刘志刚、杨金柱、杨国辉、刘晓红对上述一、二判项与被告齐海明、杨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海明、杨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49元,由被告齐海明、杨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志伟 更多数据: